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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齐定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定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陈茂坤,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定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聿球,被上诉人齐定乐的委托代理人陈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4年8月27日13时许,齐定乐驾驶闽C939**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闽)线道,行驶至3043KM+100M路段时追尾同车道前方因道路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住的由赵炳峰驾驶的沪CFH4**号小型普通客车,沪CFH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撞击力又撞上同车道前方因道路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住的由邓佑红驾驶的闽GN97**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辆损坏、闽C939**号小型轿车乘客齐宜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四大队认定,齐定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炳峰、邓佑红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齐定乐持有的C1驾驶证在实习期内。2.闽C939**号车在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79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4座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上述险种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赔偿款支付授权书,同意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齐定乐。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第(七)项第4款载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上述保险条款的打印字体明显小于正常的适于阅读的字体,虽采用黑色字体打印,但并不能明显与其他条款字体区分。齐定乐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项下确认签字。3.闽C939**号车的所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齐定乐,齐定乐花费了车辆维修费32770元且人保泉州分公司已定损确认该项费用。沪CFH4**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炳峰。齐定乐提供的人保泉州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关于齐定乐所有的闽C939**号车的报案记录载明:2014年8月27日,三车追尾,其中第二部为沪CHS4**号车。沪CHS4**号车及闽GN97**号车的车辆损失分别经人保泉州分公司定损确认为10656元及1458元,齐定乐已支付上述车辆的车辆损失费。齐定乐已支付闽C939**号车的车上人员齐宜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4987.3元。人保泉州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数额均不持异议。本起事故的第三者赵炳峰、邓佑红均同意由齐定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且不再就上述费用向本案齐定乐及人保泉州分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3日,齐定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泉州分公司赔偿齐定乐车辆损失费32770元及施救费2773元。2.人保泉州分公司赔偿齐定乐因车上人员齐宜书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及伤残费用1万元。3.人保泉州分公司赔偿齐定乐已支付的沪CFH4**号车的车辆损失费13129元。4.人保泉州分公司赔偿齐定乐已支付的闽GN97**号车的车辆损失费1458元。5.诉讼费由人保泉州分公司承担。原审认为,齐定乐驾驶闽C939**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碰撞由赵炳峰驾驶的沪CFH4**号车,导致沪CFH4**号车碰撞邓佑红驾驶的闽GN97**号车,造成三车损坏、闽C939**号车乘客齐宜书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四大队作出“齐定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炳峰、邓佑红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予以采信。齐定乐提供的人保泉州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关于齐定乐所有的闽C939**号车的报案记录载明:2014年8月27日,三车追尾,其中第二部为沪CHS4**号车。通过事故时间及经过的描述,可以推定沪CHS4**号车系事故认定书的沪CFH4**号车。本起事故的第三者赵炳峰、邓佑红均同意由齐定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且不再就上述费用向本案齐定乐及人保泉州分公司主张权利以及保险第一受益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借款人齐定乐,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无不当。闽C939**号车的所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齐定乐,依法享有主张因事故造成该车损失的权利。闽C939**号车在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79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4座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人保泉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齐定乐的损失即闽C939**号车的车辆损失32770元及施救费2663元、沪CFH4**号车的车辆损失10656元及施救费2363元、闽GN97**号车的车辆损失1458元、齐宜书医疗费44987.3元的1万元,合计5991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齐定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闽C939**号车的车辆损失32770元及施救费2663元、沪CFH4**号车的车辆损失10656元及施救费2363元、闽GN97**号车的车辆损失1458元、齐宜书医疗费44987.3元的1万元,合计59910元。2、人保泉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定乐59910元。3、驳回齐定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人保泉州分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齐定乐承担2.5元,由人保泉州分公司承担649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泉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齐定乐是处于实习期内的驾驶人,没有在驾驶的机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同时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没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人陪同,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保泉州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4款约定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施救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齐定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定乐辩称,人保泉州分公司所依据的免责条款,人保泉州分公司未向齐定乐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保险人人保泉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2、涉案事故车辆闽C939**号车、沪CHS4**号车的施救费是否过高。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一、关于保险人人保泉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问题上诉人人保泉州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1、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4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齐定乐没有在驾驶的机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同时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符合上述约定的情形,人保泉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2、涉案保险单的下方“重要提示”四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其内容特别提示要求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字体进行加粗加黑,足以说明人保泉州分公司作出了提示。3、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齐定乐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足以说明人保泉州分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齐定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1、免责条款字体加黑起不到提示作用,整个保险条款字体大部分都进行了加黑,那么免责条款无法有效区别于其他条款,也就起不到特别提示作用。保险单“重要提示”,内容包含了订立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保险合同所有内容都进行了重要提示,就相当于没有任何提示。2、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使用的字眼是“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也说明了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正是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免责条款不能有效区别于其他条款。且投保人声明并不是对免责条款本身进行明确说明。3、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4款免责条款和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需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相关规定根本不能联系在一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4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看,不能显示出该免责条款内容直接指向人保泉州分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形,作为常人是难以能够将上述两种实习期驾车的情形理解为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4款约定的情形,人保泉州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4款的约定含有上述两种实习期驾车的情形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齐定乐作出了明确说明。人保泉州分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实习驾驶人齐定乐是应该知道的,人保泉州分公司只要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4款的约定向齐定乐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人保泉州分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事故车辆闽C939**号车、沪CHS4**号车的施救费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人保泉州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三明市物价局公布过施救费用的标准,应该按物价局公布的施救费用标准来计算施救费,不应该按齐定乐提供的发票计算施救费。被上诉人齐定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齐定乐提供福建省三明市永安车业有限公司税务服务发票和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出具的清障发票,可以证明闽C939**号车的施救费2663元、沪CFH4**号车的施救费2363元。本院认为,人保泉州分公司对齐定乐一审提供的两份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两份发票足以证明闽C939**号车的施救费2663元、沪CFH4**号车的施救费236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泉州分公司主张施救费应按三明市物价局公布过施救费用的标准确认,因人保泉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人保泉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小放审判员迟建文代理审判员徐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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