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娜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娜,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黄某娜,女,19XX年10月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号***室。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母亲。被告高某,男,19XX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同原告。原告黄某娜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娜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相识时间比较短,互相性格不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高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系自愿构成,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且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现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多进行沟通以便化解矛盾,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娜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黄某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诗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