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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虞某某,女,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曹某某,男,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虞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某某诉称:我与曹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曹某某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现我们夫妻分居已近三年,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与曹某某离婚。曹某某因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虞某某与曹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曹某某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地区铁北派出所出具的曹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社区管理中心出具的曹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证人康义森、宋艳霞证人证言。虞某某为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还向法庭提交了曹某某书写的同意与虞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但由于曹某某未到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对该份证明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虞某某与曹某某2010年5月结婚,曹某某于2012年7月便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虞某某主张与曹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虞某某与曹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立秋审 判 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许传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贺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