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6月8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NB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马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mg/10O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