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水松、张海兵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水松,张海兵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张水松,男,1951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子肖,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张海兵,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其子。指定代理人:汪结香,农民。申请人张水松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张海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水松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张海兵自2000年以来出现精神异常,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6月25日,张海兵的妻子王荷花向法院诉请与其离婚,张海兵又受到了精神刺激,病情再次发作,现正在治疗之中;由于张海兵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法院依法认定张海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水松为其监护人。经审查,张海兵于2009年6月出现精神异常,2009年6月入住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2月,安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其制发《残疾人证》,证号××62,载明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张海兵目前日常生活尚能部分自理,但不能从事家务和生产经营,精神疾病发作时较为冲动。张海兵现有亲属为父亲张水松、母亲汪结香、妻子王荷花、儿子张孟超、姐姐张海燕。2015年6月25日,王荷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该案已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妻子的陈述、医疗单位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残疾人证的记载等,被申请人张海兵目前实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被申请人张海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张水松为被申请人张海兵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储昭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