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存义模塑有限公司与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存义模塑有限公司,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宁海县存义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义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存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存义模塑公司被告天合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同年7月3日被告天合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7月8日向被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预交反诉受理费,逾期则依法按照自动撤回反诉请求处理。天合源公司逾期未向本院预交反诉费用,本院口头裁定按天合源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2015年7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存义模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江,被告天合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到10月期间,原告在案外人宁波欧上照明有限公司的联系下与被告发生灯具配套产品定作业务往来,由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配套产品,截至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66619.95元。嗣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前述货款,被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6619.95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747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明确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6619.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7份、对账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灯具配件产品定作业务往来的事实及货款金额;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966619.95元中应该扣减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7508.5元;原告诉请按照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为复印件,原告解释实为传真件,因对账单上载有“请贵公司对以上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请签字回传。我公司将以回传的数据开具发票谢谢”,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对账系通过传真件进行,且原告提交的传真件与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对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LED灯配件,双方每笔订单均签订了格式化的买卖合同,其中合同均约定,被告收货后,原告在每月5日前提供合同发票、对账单,被告在收到票后30天付款,付款日期为每月27日。2014年7到10月份,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应付金额分别为398692.06元、633151.89元(需从中扣减7月份差额2400元)、532967元、4209元,共计1566619.9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尚欠966619.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以及双方对账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抗辩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337508.5元损失,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从966619.95元中扣减该笔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该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应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日期为每月27日,原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6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海县存义模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6619.9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966619.95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8.4%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5.8元,由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曲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付雨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