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透支其申领的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及滞纳金总额共计24315.73元,后经中国银行信用卡部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经侦查,陈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5月1日将所欠银行款项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话催收记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陈某某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