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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凤英建设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审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少先,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凤英,女,新宁县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建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凤英,罚款2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2日依法作出的新建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新建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小凤审判员  夏晓林审判员  虞淇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