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初字第6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广悦家庭联产承包户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悦家庭联产承包户,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826号原告张广悦家庭联产承包户。代表人张广悦,男,60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旭丽,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立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瑞明,男,53岁,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张广悦家庭联产承包户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穆家营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悦家庭联产承包户的代表人张广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丽、周国华,被告穆家营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集体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将西梁地8.8亩土地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当时的要求在承包地内栽植了果树并打了11眼机电井。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取得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5月,原告8亩承包地中的4.637亩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将原告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机电井补偿费、未征收土地租金均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8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时,向原告出示了由被告事前打印好的《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要求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否则不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每一眼机电井补偿3万元,8000元归乙方(原告),剩余部分归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承包地未征收部分出租,租金归乙方,以后征收按再征收政策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按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土地的承包户(人)分配”。原告为了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便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按被告要求将土地承包合同交给被告。此后,被告将政府征收原告的4.637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未征收土地3.363亩的租金及11眼机电井的补偿款按穆家营子村8组集体成员平均分配。按双方签订的分配协议,原告是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户,应按协议约定获得被征占土地的全部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未征收土地的租金及机电井补偿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时,对原告进行胁迫,迫使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原告对协议的第二条、第五条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条款应被撤销。现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内容;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506977.12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中11眼机电井补偿款33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征收土地租金60534元。被告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八组土地承包时人均有份带福利保障性的承包地为口粮田0.6亩,承包地0.75亩,其余土地全部是机动地。原告在1990年未取得西梁地的家庭联产承包地。二、2014年5月,西山果树地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征占,因特殊原因,松山区人民政府仅征收了整片果树地中间的一部分,周围部分全部剩下,致使有遗留问题的果树地征地补偿款无法发放。经与松山区人民政府协商,达成“整片果树地地上附着物全部征收,中间土地征收,四周土地租赁”的协议。为了使征地补偿款顺利发放,穆家营子村委会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在2011年松北新城征地补偿方案的基础上,针对西山果树地存在的特殊情况,制定了《西梁土地征收资金分配方案》,此方案在种植果树承包户签字同意后,按民主议定程序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因此,被告在分配西山果树地补偿款时是按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的,且原告当时知晓村里的分配方案,并于2014年5月24日在征求意见稿上签字同意,于2014年8月14日支取相应的补偿款,此过程未存在重大误解及乘人之危的情形。三、土地征收实质上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由于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不变,因此,国家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承包地。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其分配主体应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因此,对于被征占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应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照议定的办法分配。安置补助是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是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的,与承包土地的多少无关。被告依法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部分配给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时人均有份承包人口并无不妥。根据赤松政纪字(2014)20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机电井的标准为出水量50立方米/小时,每一眼井控制灌溉面积为71.5亩……,按此标准衡量,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八组没有合格的机电井。最终考虑到打井人投入问题,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每亩农用地混合补偿款内含一眼机电井补偿30000元,8000元归打井人,剩余部分归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户(人)分配。四、关于租赁问题。此次涉及征收的果树地面积为600多亩,对于地上附属物全部征收,中间300亩土地征收,四周土地全部租赁,政府承诺所租赁的土地2025年前全部征收,现在支付给村里的租金在征收时全部扣回。现涉案租金按照分配协议约定已对穆家营子村八组村民平均发放,被告对于租金的分配合理合法。综上,被告穆家营子村委会在西山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是在征求了广大村民的意见、承包种植果树户意见的基础上,由全体村民代表表决制订的分配方案,与各承包种植果树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属于村民自治内容事宜,整个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广悦身份证、1990年土地登记台账、协议书,证明案外人王发1990年承包西山地8亩,后王发放弃对西山地的耕种,经村民小组同意,由本案原告对王发在西山的承包地进行耕种,因此原告在西山地有家庭联产承包地8亩。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在西山有承包地8.8亩,与土地台账登记一致。3、农牧民负担监督卡,证明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面积为11.2亩,计税土地面积为11.2亩。4、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证明原告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每眼机电井给付补偿款30000元;在支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原告将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给被告。同时,按协议第四条约定未征收土地的租金应归乙方即张广悦家庭联产承包户所有。5、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松政纪字(2014)26号会议纪要,证明本次征地补偿标准执行《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对于未被征收的土地松山区政府按现状土地上附着物补偿后承租,租金按1500元/亩*年计算,租期至2025年,租金一次性支付。6、《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证明征地补偿标准:机电井每眼1至5万元,土地补偿费37200元/亩,安置补助费69750元/亩。7、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3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土地是被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的。8、收据,证明涉案的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地,自1990年交纳承包费及各种税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原告代表人张广悦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土地台帐的形式及内容均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确定不了原告1990年在西山有承包地的事实。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的时间是2008年及2002年,本案争议的土地是1990年的承包地;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确实将承包合同交回村委会,但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地内机电井的数量,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原则是人均平等,超出家庭联产承包原则之外的部分租金不归乙方。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费用是在1993年、1994年交纳的,不能证实原告1990年在西山有承包地。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24日穆家营子村关于西梁被征收耕地资金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当时知晓村委会制定方案的情况并同意了分配方案的内容,原告签字予以确认。2、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补偿款分配村民代表决议案,证明此方案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履行了村民代表程序,符合法律程序。3、分地台帐,证明在1990年分地时原告并未分得穆家营子村八组西山土地,同时证明穆家营子村八组分地时,每人应分得0.75亩承包田。4、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已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此分配办法。5、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截止到1998年,原告在西山有16亩承包地。6、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机电井的标准、基本单元,拆除费等。7、2010年穆家营子村北区征地补偿款资金分配方案,证明对于人均有份的合同内土地以1990年9月30日之前承包时的人均基数线为准,多于人均基数线以外的部分,应该归全体村民分配。8、穆家营子村九0年各项任务及上缴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有1.5亩承包地,交纳承包费30元,不存在4亩承包地的状况。9、1990年-1998年穆家营子村八组分地情况,证明原告1990年在西山没有承包地。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张广悦确实在资金分配方案上签字,能够证明张广悦是1990年的承包户,根据方案第一条约定,原告应取得全部土地的补偿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分配方案第一条的约定,涉案机电井属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对第二条约定有异议,因合同未到期,不能剥夺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条约定有异议,虽然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但将本属于原告的补偿款用于全体村民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台帐可以证明当时的责任田有两部分,地质好的,每人0.75亩,因西山地的地质不好,每人4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是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当时如果要支取补偿款,就必须在协议书上签字,否则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户”有误解,原告认为自己就是1990年的家庭联产承包户,后来才知道村里发放补偿款是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故要求撤销该协议;对证据5无异议,自1990年至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西山的承包地亩数是16亩,是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的;对证据6无异议,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每眼机电井是按3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的,会议纪要是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评估机电井是否合格的标准;对证据7有异议,该方案是针对赤峰市松山区北区一期征地出台的方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记载的原告有口粮田2.4亩无异议,对责任田1.5亩在药材地及西山地是机动地有异议,根据1990年土地台帐记载,西山地当时已分到各家各户,不属于机动地。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原告在西山地被征占土地的具体亩数及原告在承包地内的机电井数目。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向本院提交说明,内容为:1、穆家营子村无西山征地时松山区水利局发放的标准机电井数,因西山所征土地无符合标准的机电井,机电井补偿是按松山区人民政府规定每亩一眼机电井标准补偿。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给打井者每个井8000元拆除费,其余归全体村民。2、穆家营子村村里无法确定八组西山地每户征多少剩余多少的亩数,只有全组征地的总亩数。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征地时对机电井的审核是由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进行的现场验收,并有农户签字,原告经验收合格的机电井为11眼,水利局工作人员称机电井的个数已交给村委会。村委会对于征地亩数及补偿款的数额均有记载,现被告持有书面证据不提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的请求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根据证据内容,原告与王发签订调整土地承包的协议发生在1993年,即原告在1993年取得涉案土地,与其主张的原告1990年在西山就有承包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6,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体现的是高志学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与穆家营子村委会及杨松柏间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与原告主张的待证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以此确认原告知晓、认可被告制定分配方案的过程且该方案已经民主议定程序的事实;对证据3,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1990年未在西山地分得土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等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原告以其作为主张权利的计算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对《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补充及完善,二者相互印证,确定了西山地征占的各项补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根据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未规定要求本次征收应参照2010年穆家营子村北区征地补偿款资金分配方案,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其认可对于涉案土地的取得是在1993年因王发放弃耕种土地,双方通过村小组同意对土地进行调整而获得,与被告欲证明的原告在1990年并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到庭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说明,此证据属于被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3月16日,原告代表人张广悦与案外人王发签订《关于王发西山承包地放弃经组长调整给张广悦承包的协议》,双方约定:因王发无能力耕种西山承包地8亩,放弃承包经营权,经村民组长调整,将该地承包给张广悦耕种,承包经营权归张广悦所有……。自此西梁地的承包地由原告耕种。2008年12月31,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5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对西梁地土地进行征占。2014年5月24日,被告穆家营子村委会制定《关于西梁地被征收耕地资金分配方案》,原告作为被征收户代表在分配方案中签字。2014年8月10日,被告制定针对西梁土地补偿款和租金分配办法并提交村民代表表决。2014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对于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双方达成协议:1、地上附着物补偿归乙方所有。2、每亩一眼机电井混合补偿3万元,8000元归乙方,剩余部分归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3、乙方土地地上附着物被征收后,不再享有其他方式承包未征收部分土地使用权(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除外)。4、乙方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承包地未征收部分出租,租金归乙方,以后征收按再征收政策补偿。5、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按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土地的承包户(人)分配。6、支取附着物补偿款时,村里收回1998年与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证书。其他方式承包种植果树部分合同内容无效,不交回承包证书村里不支付补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被征收地大棚补偿款及耕地建房补偿款。原告未支取机电井补偿款,被告亦认可原告未支取机电井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五条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于涉案协议书是否存在乘人之危之情形,乘人之危的关键构成要件为受害方处于客观存在的、确实的危难、急迫处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针对西梁被征收耕地资金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并提交村民代表表决,议定程序合法。原告是在知晓、认可资金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是其认为原告是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户,对于协议中第二条“每亩一眼机电井混合补偿3万元,8000元归乙方,剩余部分归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第五条“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按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土地的承包户(人)分配”规定中的补偿款均应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认可对于涉案土地的取得是在1993年因案外人王发放弃耕种涉案土地,经村民小组调整给原告而来,可见原告明知自己在1990年时对于涉案土地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并非协议中约定的“归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应获得补偿款的主体。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的地位为乙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每亩一眼机电井混合补偿3万元,8000元归乙方,剩余部分归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此约定已明确了机电井的补偿标准为每亩地按一眼机电井补偿,每眼机电井补偿款30000元,其中乙方获得的补偿数额明确确定为8000元,对此条款的理解不存在发生错误的认识,虽然行为的后果(即原告未获得全部补偿款)与原告的意思相违背,但该行为仍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条件。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1990年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请求被告给付应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506977.1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电井补偿款,原告按8亩土地主张补偿,被告亦认可按8亩土地计算,根据协议约定及《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规定,机电井的补偿标准确定为每亩地按一眼机电井进行补偿,其中归原告8000元,故原告可获得的机电井补偿款为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悦家庭联产承包户2014年西梁征占土地机电井补偿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广悦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5元,由原告郑平家庭联产承包户负担11307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春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