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吴某彬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彬,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20l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彬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彬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西侧南贸市场公交站台,见到正等车的被害人程某将其iPhone6手机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便趁无人注意,将程某的手机盗走。之后吴某彬欲逃离现场时被伏击民警抓获,上述被盗手机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1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涉案被盗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超声心动图诊断报告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林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淦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