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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姜某。被告苏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宇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