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姜某。被告苏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宇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