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玉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孙玉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安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良,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刘雄唱,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新材料开发”)与被上诉人孙玉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6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审判员贺新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良原审诉称:孙玉良在2011年4月应职在前进新材料开发,在车间里从事力工生产混泥土添加剂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公司从始至终也没有给交过社会保险金,5月13日上午,因前进新材料开发方急于催促加大生产量,孙玉良在工作中被急于生产添加剂车把膝部砸伤,去了多家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韧带断裂,一直门诊至今没有痊愈,事后被省市工伤处定为十级伤残,而且当年2011年10月份被此公司骗回老家养病,向孙玉良承诺赔付孙玉良的医药费和误工费等全部费用照常赔付,但这些并没有真正实现。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前进新材料开发支付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所没有完全报销的医药费18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前进新材料开发支付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误工费共计216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前进新材料开发支付2014年交通费1306元;四、请求法院判令前进新材料开发支付2015年交通费3月至9月份止共计600元;五、请求法院判令前进新材料开发支付2015年9月份因工伤未愈,按月依次支付误工费1800元。前进新材料开发原审辩称:第二项请求前进新材料开发认为按照劳动法最多只能给付1年的。和第七项答辩是一样的。其他的等庭上举证前进新材料开发再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玉良在2011年4月应聘到前进新材料开发,在车间里从事力工生产混泥土添加剂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1年5月13日因公受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一直未上班。孙玉良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26日、2015年2月9日、5月18日、7月31日、8月14日、9月17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腿部疾病共支出医药费1799.9元。其中3次有医嘱休息45天,加上看病的7天时间,共计病休52天。这期间到沈阳治疗疾病的交通费支出为185.5元。孙玉良于2015年9月17日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孙玉良、前进新材料开发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志、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孙玉良在前进新材料开发处因公受伤后,治疗未愈在2014年和2015年又发生了医药费,前进新材料开发应予赔偿,金额以原审法院核准的1799.9元为准,对前进新材料开发的过高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玉良撤回了2012年2013年交通费,应准予。孙玉良主张的2014年和2015年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孙玉良到沈阳看病的时间次数予以确认,对孙玉良的过高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玉良主张的2014年10月到2015年10月误工费,因孙玉良的12个月法定治疗期已过,只能依据医院的医嘱休息时间加上到沈阳看病的天数计算。关于孙玉良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工伤待遇中没有此项规定,但考虑孙玉良实际就医的情况,按照医嘱休息的天数加上就医天数,参照沈阳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孙玉良1300元给付,对孙玉良的过高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玉良主张的今后每月1800工资的问题,因为该主张尚未发生,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玉良2014年10月到2015年9月治疗期间工资3108.05元;二、被告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玉良2014年10月到2015年9月治疗期间交通费185.5元;三、被告沈阳前进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玉良2014年10月到2015年9月医药费1799.9元;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前进新材料开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玉良辩称: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贺新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