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明,易某某,王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明,男,出生于上高县,汉族,无业。(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女,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务工。(系被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袁某勇,男,出生于上高县,汉族,个体。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石脑镇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中段***号。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明、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明、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勇、张某发,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CK25**货车从宜丰县新庄镇往上高县“下家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棠公路10公里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停放在路边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及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导致被害人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该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袁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合计691321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的8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租赁给吴某某的,发生侵权时,公司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由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50万元;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对未年检的车辆进行承保,应当依旧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驾驶证未年检,或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摩托车定损金额8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3)主次责任应按3:7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CK25**货车从宜丰县新庄镇往上高县“下家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棠公路10公里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停放在路边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及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导致被害人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该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袁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4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上高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另查明:(1)被害人袁某,1995年8月27日出生,其父母只生育其一子。从2010年起袁某一直随其叔叔袁某光居住在上高县敖阳街道敖山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被害人袁某的父亲袁某明出生于1971年11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03年因车祸致脑外伤,造成肢体、精神类二级残疾。从2010年起领取农村低保费,且一直生活在上高县芦洲乡章江村袁家。(3)肇事车辆赣CK25**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9日,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租金18万元。该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15年5月27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4)被撞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5)被告人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残疾证,低保证及疾病证明书,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上高县公安局敖阳镇分局、上高县敖阳街道敖山村村民委员会、上高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袁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随其叔叔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父亲袁某明因车祸致残,且靠农村低保生活,可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撞摩托车损失费应按定损800元计算;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考虑确需开发,酌情确定1200元;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人投保,且车辆未年检不是法定拒赔理由,故对其提出的肇事车辆未年检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能足额赔偿,故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x20÷2)75480元,合计人民币585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肇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54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余额474651元的70%,计人民币332255.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明、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冷光明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