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连木与林远生、杨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木,林远生,杨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陈连木,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卓美珠。被告林远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杨碧琴,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陈连木(下称原告)与被告林远生、杨碧琴(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隆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伟凤、人民陪审员卢榕丹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木的委托代理人卓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远生、杨碧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林远生以其坐落于沙县双山花园B××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借款后,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4日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欠息942天,计94200元);2、要求确认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的坐落于双山花园B××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远生、杨碧琴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在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6日,被告林远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杨碧琴自愿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3日。被告林远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双山花园B××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第××号)作为抵押,并于2011年3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号),设定债权数额25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3日,并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5日偿还原告50000元,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历史流水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远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有被告林远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诉求中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此限度,应予保护,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2%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因此本院确认上述150000元借款利息为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按2%计算,即150000元×2%×(28个月+17/30)=85700元,2014年11月22日之后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远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双山花园B××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登记的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碧琴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以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远生、杨碧琴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远生、杨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连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林远生、杨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连木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5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原告陈连木对被告林远生、杨碧琴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双山花园B××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号)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50000元范围内按办理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陈连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63元,公告费600元,共5563元,由被告林远生、杨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蔡伟凤人民陪审员 卢榕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译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