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光洋与莫华杰、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洋,莫华杰,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廖光洋,男,仫佬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理人廖某忠(系原告廖光洋的父亲),男,仫佬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莫华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莫某彬(系被告莫华杰的儿子),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谭洋。委托代理人陈福祥(系该公司的员工),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陈永宗、欧阳敏怡,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光洋诉被告莫华杰、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洋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莫华杰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彬,被告拆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94932.05元(医疗费146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960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095.89元,扣除被告莫华杰垫付的医疗费10549.60元,划分责任后原告认为其损失合计为94932.05元)。莫华杰意见:由法庭依法认定和判决。拆船公司意见:我方不是事故车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事故认定书上的车主信息有误,本案与我方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意见: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一次性支付5万元给原告,了结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本院认定:50000元。理由: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的父母廖某忠、廖耐林与和被告人保公司之间就本次事故的损失、赔付数额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打印版),由被告人保公司一次性支付5万元给原告,了结本次事故双方之间的所有责任,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须接受上述调解书内容的约束。2、交强险及理赔情况粤JM7X**号小汽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没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商业第三者险及理赔情况粤JM7X**号小汽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理赔。4、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廖光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华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被告莫华杰垫付情况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莫华杰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549.60元。莫华杰可另行向人保公司主张垫付的医疗限额内10000元的医疗费,超出的549.60元医疗费可按事故责任划分之后另行向原告主张。6、损失总额以及承担情况原告总损失:50000元。莫华杰:无须承担赔付责任。拆船公司:拆船公司并非车主,其与本次事故与其无关,无须承担任何赔付责任。人保公司应赔付:50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其应赔付给原告的所有事故损失)。13、其他情况粤JM7X**号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莫华杰。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华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光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的父母廖某忠、廖耐林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就事故的损失、赔付责任等协商一致,并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打印版)。上述调解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也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原告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均须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调解书签订之后,虽因保险理赔手续的原因原告未能获得被告人保公司的赔付款,但并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庭后经向原告的父亲廖某忠调查,其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打印版)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另,被告莫华杰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权利,仍垫付超出的医疗费549.60元,可按事故责任划分损失,另行向原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0000元给原告廖光洋。二、驳回原告廖光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上述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