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异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盛婷、陈俊义等与盛义祥、严学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婷,陈俊义,陈俊义辩称,盛义祥,严学芳,盛义祥、严学芳未予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异字第0024号异议人盛婷。申请执行人陈俊义。被执行人盛义祥。被执行人严学芳。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淮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盛义祥、严学芳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路117号房屋拆迁安置款进行查封。异议人盛婷提出异议,异议书称:法院查封的房屋拆迁安置款系异议人所有,与被执行人盛义祥、严学芳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路117号房屋拆迁安置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俊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盛婷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盛义祥、严学芳未予答辩。经审查查明,涉案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117号的三幢房屋是由原淮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建设,于1993年7月30日发放了00152、00153、00155号建筑执照,其中00153号建筑执照的申请人为异议人盛婷。2014年10月26日,异议人盛婷及盛寅、盛慧与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盛婷及盛寅、盛慧应得补偿款3015544.16元及三套房屋。本院认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117号房屋在建设时,异议人盛婷尚不满三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有建设该房屋的能力,因此异议人盛婷仅以建筑执照、拆迁协议主张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故异议人盛婷请求中止对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路1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异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盛婷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马力龙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