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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革伟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革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革伟,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革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陈革伟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飞龙溜冰场旁开设1电游室,摆设3台打渔机(共28个机位)供人赌博。2014年1月底,被告人陈革伟纠集晏某乙(已判决)以分红的方式进入该电游室负责日常管理。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陈革伟又纠集陈某乙(另案处理)进入电游室负责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陈革伟又陆续招聘违法行为人袁某、黄某、丁某、陈某甲、朱某、晏某甲(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进行服务工作。至2014年4月被民警查获时,该电游室非法获利人民币80165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打渔机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晏某乙、陈某乙、黄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革伟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革伟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革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革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革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非主犯,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至案发,被告人陈革伟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飞龙溜冰场旁开设1无名电游室,放置3台共28个机位的“打鱼机”供人赌博,从中牟利。经被告人陈革伟的纠集,晏某乙于2014年1月底,陈某乙于同年3月底,先后进入该赌场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陈革伟承诺给予2人利润分红。赌场经营期间,袁某、黄某、丁某、陈某甲、朱某、晏某甲(均已作行政处罚)陆续受雇在赌场内从事收银、上下分、看门望风等服务工作。2014年4月9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当场抓获晏某乙、陈某乙,同时抓获服务员袁某、黄某、丁某、陈某甲、朱某等5人和参赌人员张某、喻某等8人,并当场扣押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4470元及账本6本、账单80张、“POS刷卡机”1个、捕鱼机主机3台。赌场从2014年2月27日至4月8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01655元。至案发时止,晏某乙已从赌场内分得非法获利人民币3.1万元,陈某乙分得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1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革伟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人员接回经过,证明被告人陈革伟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提取笔录、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抓获当场扣押财物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人员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晏某乙、陈某乙、袁某、周某、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陈革伟就是本案案发电游赌博室老板“伟哥”的事实。4、账本、账单,证明公安机关于查获当场扣押的账本、账单记录了该赌场非法获利的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井)决字(2014)第0688、0689、0690、0919、0920、0921、0922、0923、09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电游赌博室的服务人员及参赌人员均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革伟之前因盗窃罪1996年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事实。7、本院(2014)雨刑初字第006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晏某乙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8、证人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陈革伟叫我来管理打鱼机,就是让我拉些客人,平时照看下,分红没有具体说但肯定是有的。赌场内分为2块区域,一块是千分机,一块是万分机。中间有停业,2月26号左右再次营业。我从店里支出3.1万元,就当是分红了。店里的服务员有黄某、袁某、朱某、丁某、晏某甲、陈某甲、“珊珊”、“红哥”、“小徐”等人。“小徐”3月底就没有做了。陈某乙大概是3月25号左右被陈革伟叫来的,他负责管理店里,也拉客人。2013年12月10日左右,我让熊福春拿我的银行卡去中山亭附近的银行取款5万元,之后在泰山宾馆交给陈革伟,这个钱是陈革伟借我的钱。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伟哥”叫我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飞龙溜冰场”旁无名电游室来上班,担当管理者的角色。我从赌场内支取了2000元,将来是要从分红内扣除的,到抓获时为止,我并没有分红的事实。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雨花区井湾子“飞龙溜冰场”旁无名电游室分为2块,1块是“千炮机”3台打鱼机,1块是“万炮机”3台打鱼机。我负责上分、收银,上班每天工资116元。2013年10月底,我和黄某一起应聘到这里上班。3月初,来了丁某和“红哥”,后来又来了陈某乙,“红哥”和朱某负责看门、望风,黄某、陈某甲、丁某、晏琳负责给机器刷卡激活打鱼机,“伟哥”、晏某乙是老板。公安机关扣押的14470元是赌场的备用金和当天的营业额,扣押的账本是赌场用于记账的。我一共拿了15000元的工资。陈某乙是3月26号左右来赌场的,根据账本的记载,欠账5697900元是客户欠了我们赌场的钱,从2月27日到4月1日计算的欠账。我们店里总现金收入801655元。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我和袁某看到招聘广告,就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飞龙溜冰场”旁无名电游室应聘作服务员,我负责给客人刷卡激活打鱼机,我每月工资是3500元。“小徐”负责维修机器和管理我们,和我一个班的有陈某甲、袁某、朱某、丁某、陈某乙。袁某负责上分和收银、退钱,朱某负责看门和望风,丁某、陈某乙维持场内的秩序,陈某甲也是负责刷卡的。我一共领了6个月的工资15000元。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我负责给客人刷卡,我接“珊珊”的班,“珊珊”、袁某是收银的,黄某也是刷卡激活打鱼机的,朱某是看门兼维持场内秩序的,丁某维持场内秩序的,我是2014年3月20日经丁某介绍来上班的。我共拿了11天的工资1276元,我只知道晏某乙是老板。1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我经过晏某乙的介绍到井湾子“飞龙溜冰场”旁无名电游室做事,负责维持场内秩序,我就领了1个月的工资3500元。袁某和“珊珊”负责上分、收银,我和“红哥”负责打杂,他还负责望风,“红哥”在我后面来。我又叫了朱某来做事,他是3月20号左右来上班的。黄某、陈某甲、晏琳负责刷卡激活打鱼机。晏某乙、陈革伟是老板。1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我来赌场上班作服务员,我在袁某手上拿了10天的工资1166元,丁某打杂,袁某收银。15、证人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经黄某介绍我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飞龙溜冰场”旁无名电游室做事,2月27日,我正式来店里,晏某乙安排我在店子里帮人刷卡等服务工作。袁某和“珊珊”负责收银。我上班1个月拿了工资3616元。“红哥”、朱某负责看门兼望风。16、证人喻某、黎某、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向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飞龙溜冰场”旁无名电游室时将各参赌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并证明该赌场内放置3台捕鱼机,收银员叫袁某的事实。17、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证明李建兵将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飞龙溜冰场”多余的场地转租出去,承租人写的是周伟。在场地内放置捕鱼机进行赌博的事实。18、被告人陈革伟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我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飞龙溜冰场旁边从1个光头男子手中接手1家无名电游赌博室,雇请袁某当收银员。2014年1月,我找到晏某乙帮我一起管理,到了4月份,我又叫了陈某乙一起来管理,利润4人平分。19、被告人陈革伟的身份、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陈革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受过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革伟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革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革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革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革伟关于自己并非主犯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革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岳 林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