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联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联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44号原告孟联喜。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地址: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附92号)。负责人李贺来,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胜,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北付井村道口)。法定代表人曹永亮。原告孟联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第三人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铁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所有的冀D×××××、冀D×××××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2014年6月17日16时许,司机丁金山驾驶该保险车辆与于兵兵驾驶的杨小亮实际所有的晋K×××××、晋KS**挂在314省道45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丁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兵兵不负事故责任。因我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对方车辆损坏的修理费,所以与杨小亮达成协议即晋K×××××号车的修车费由原告负担。车辆经一个多月修理费用达133830元,原告现已支付修车公司修车费85000元,尚欠48000余元。由于被告核定的损失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存在较大差距,故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车损司法鉴定,请求法院按照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并承担诉讼所需费用。被告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原告应提供冀D×××××和冀D×××××号车的行车证、驾驶证的登记及效力情况。二、查明晋K×××××实际车主。三、原告与杨小亮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情况。四、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冀D×××××、冀D×××××挂车属原告所有。原告以其名义为冀D×××××号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又以第三人名义为冀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4年6月17日16时许,司机丁金山驾驶该保险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于兵兵驾驶的晋K×××××、晋KS**挂重型车在314省道45公里+300米处发生相撞,造成于兵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河北省武安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丁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兵兵不负事故责任。于兵兵因赔偿事宜诉讼我院,我院经审理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于兵兵驾驶的晋K×××××、晋KS**挂的实际车主为杨小亮。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杨小亮达成协议:修理晋K×××××号车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车辆送交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13383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在该修理公司定损结果为扣减残值1625元后损失金额为95563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已付修车公司85000元,尚欠48831元,并由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与被告的定损结果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特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5月8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损失部件更换、维修主要包括驾驶室总成、水箱、冷凝器等95种,损失金额为128075元。庭审中,被告辩称(2014)太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系针对于兵兵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作出的裁判,与本案案由不同,不足以证明晋K×××××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杨小亮,况且原告对杨小亮的赔偿义务未全部完成,另鉴定结论中仅考虑到残值,并未对折旧费作出认定,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太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修车款收据、修车明细表、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为保险车辆,保险标的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为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故除依法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情形,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应当负责赔偿。晋K×××××号车实际车主系杨小亮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就其投保车辆对第三者即杨小亮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负责对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并交付第三者杨小亮使用,修理费由原告承担,并就未支付的修理费与修理公司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可视为原告已向第三者杨小亮赔偿,且针对原、被告争议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之约定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就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即车辆损失费128075元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64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8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49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743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