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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景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谢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景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志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310、312号。法定代表人归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102。法定代表人徐云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鹃,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谢志军。上诉人上海景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景芳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景芳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景芳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7726元,减半收取33863元,由上诉人景芳公司负担。景芳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33863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缪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