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嘉兴正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世忠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兴正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世忠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浙江嘉兴正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红。委托代理人:蒋加佳、徐惠玲,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世忠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忠。委托代理人:桑奇、卢中元(实习),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嘉兴正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世忠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惠玲、被告世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2015年3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9942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9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5年7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其他款项没有付的原因是被告了解到原告不具备销售兽药以及口蹄疫苗生物制品的资质,所以原告销售的兽药、口蹄疫苗大概总数有价值7000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效果,一直存放在被告的库房里;此外,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未果,所以卡住了一部分尾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正宏公司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及销售单1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及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942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案件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2015年3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99420元。另查明,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及结欠货款299420元,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此外,双方并无明确约定须先开发票后付货款,故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售兽药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无证据显示其曾就所谓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过,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世忠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嘉兴正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96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1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