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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桃梅与翟勇斌、刘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梅,翟勇斌,刘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李桃梅。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勇斌。被告:刘巍。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中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桃梅诉被告翟勇斌、刘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宋丽杰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梅诉称:2014年3月10日18时10时许,被告翟勇斌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轿车行至欢乐大道雅和居酒店前时,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使该车右前轮碾压到原告脚部,致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外踝末端小骨片影撕脱性骨折。2014年11月2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桃梅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2014年3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出具00184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勇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桃梅无责任。鄂A×××××号小客车为被告刘巍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4940.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翟勇斌、刘巍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桃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一所驾车辆在2014年3月10日18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题身份适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二,在被三处投保;证据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275.2元;证据六:康复之家医疗器械销售专用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2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八:证明、聘用协议、工资表、交易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伤后15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翟永斌辩称:一、对事故责任与事实无意见;二、被告刘巍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翟永斌在事故发生之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翟永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翟永斌的驾驶证、被告刘巍行驶证、被告刘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的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需要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翟永斌的赔偿款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对事实与事故责任无意见;二、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三、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翟勇斌、刘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不需要购买拐杖;证据七的火车票有异议,该火车票是从武汉至广州,并且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证据八的银行流水有异议,根据原告银行流水收入,原告的工资并不稳定,交易凭条有异议,与工资条不对应,且交易凭条上没反映出是伤者的账户,聘用协议有异议,根据聘用协议的聘用时间,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经不在此公司工作;对证据九有异议,检查报告单和鉴定意见不符,原告的伤情在检查报告单上表示是疑似骨折,但在鉴定意见上是骨折,因为伤者最后治疗时间是自法医出具法医鉴定意见报告相隔7个月的时间,期间伤者未进行任何治疗,对于2000元的后期治疗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翟勇斌、刘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翟勇斌、刘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翟永斌,刘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然未构成伤残,但结合被告的年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两张火车票,由于2014年2月22日的火车票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对此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对2014年3月12日的火车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协议明确了原告的聘用期报酬为1700元,与2014年1月、2月的银行流水相符,故本院确认原告每月的工资报酬为1700元;证据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明确表示如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即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3月10日18时10时许,被告翟勇斌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轿车行至欢乐大道雅和居酒店前时,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永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桃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桃梅自行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治。被告翟永斌向原告李桃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李桃梅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桃梅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鄂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巍,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18时10时许,被告翟勇斌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至欢乐大道雅和居酒店前时,致原告受伤属实。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翟勇斌未确保安全驾驶,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方元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2.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元、护理费4260元(71元/天×60天)、误工费8500元(1700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443.5元、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8285.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9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985.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的经济损失中,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翟勇斌承担。鉴于被告翟勇斌已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扣减1300元鉴定费,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700元,为便于解决该纠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将被告翟勇斌超额赔付的款项87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翟勇斌。另,本案中,被告翟永斌与被告刘巍对肇事车辆系借用关系,被告刘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刘巍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桃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985.7元;二、被告翟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桃梅鉴定费13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鉴于被告翟勇斌已赔付原告李桃梅医疗费共计1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给原告李桃梅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翟勇斌已超额赔付原告李桃梅经济损失87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李桃梅经济损失8285.7元(16985.7元-8700元),另将被告翟勇斌超额赔付的87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翟勇斌;三、驳回原告李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温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