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三初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三初第00040号原告: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先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工程公司)因与被告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承包青阳县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阳县住建委)发包的天柱南路道排工程。2012年11月14日,被告将沥青路面委托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书》。约定单价为1厘米厚每平方米9.3元,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为6厘米。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材料和设备进场后,被告预付总额的7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一年后付清。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前期原告工程款为1535812元,超出图纸工程款200000元,后期工程量按图纸工程量计量。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总工程款3416628元,被告已付2092500元,尚欠工程款132412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4128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通华工程公司明确了利息计算的具体请求为从2014年1月8日计算到2015年5月8日,共计16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六为12711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书》、《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及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证据二、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为履行协议支付原告合同项下工程款及付给尹四海天柱南路沥青工程款;证据三、竣工图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6CM沥青面积为48103.89平方米,4CM沥青面积为12900.25平方米,被告计算的工程量是依据图纸计算;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施工青阳县天柱南路道排工程;证据五、诉前保全诉讼费发票、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诉前保全费用和被告承包天柱南路工程,青阳县法院冻结其工程款150万元;证据六、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已于2014年1月8日验收,被告应当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另证明尹四海系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两份协议是职务行为;证据七、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建筑企业资质,与被告同为二级建筑企业。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没有署名盖章。法院如依据该协议书认定原、被告有该份施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八条,原告尚没有达到要求被告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对上述付款凭证付款情况予以认可;3、证据三的三性都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来源于被告,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来源于被告,对其三性无法核实;4、针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5、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6、证据六鉴于该验收没有原件更没有出自于被告,故对其三性有异议,进一步证明即使原被告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诉请要求全部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在2013年7月4日原告以尹四海签订了《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决算书》根据该决算书,双方的总工程款为3380234.08元,该总工程款减去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092500元,尚欠工程款为1287734.08元。3、鉴于该工程被告尚未和青阳县住建委做最后决算,工程款支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付款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决算书》(附《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补充协议》),证明总工程款为3380234.08元,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一致。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有合同关系,总工程款数额存在差异。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加盖公章部分的两页被告认可,没有加盖公章的不认可,另补充协议已经约定工程量按图纸计算。根据双方诉请,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补充协议》与被告天昕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决算书》附《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补充协议》相一致,结合天昕市政公司支付部分沥青工程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对收到沥青工程款的自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的沥青工程款超出原告自行提交的工程款凭证,故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系复印件,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青阳县住建委核实了上述三份证据,青阳县住建委经核对出具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决算书》(附《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原告对该项工程曾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青阳县住建委与被告天昕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昕市政公司承包建设青阳县天柱南路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桥涵工程等工程(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合同金额为26481181.43元(可调总价)。2012年11月14日,尹四海以天昕市政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通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就天柱南路工程沥青路面委托乙方施工作业,工程量见施工图,单价为6厘米厚每平方米9.3元,付款方式:乙方人员、材料和设备进场后,甲方预付总额的7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一年后付清。2013年7月4日,尹四海以天昕市政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通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作出调整。《补充协议》第2条为:2013年7月4日后单价调整为960元/立方;前期完成工程量已于2013年7月4号完成结算,计27514*9.3元/平方*6cm,前期沥青路面厚度超出图纸内工程量甲方给于贰拾万元(¥200000.00)补偿。第3条约定,剩余工程量甲乙双方已做好技术交底,按图纸工程量计量。通华工程公司提交七份支付凭证,自认收取沥青路面工程款共计2092500元。具体为:2012年11月15日,通华工程公司收到汇尹四海汇款金额200000元,附言:“沥青款”;2012年11月21日,收到张银发汇款2笔,分别为200000元及100000元,用途为“借款”,附加信息用途为“天柱南路”;2013年6月4日,收到尹仲英500000元,附言:“沥青款”;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27日,通华工程公司分别收到天昕市政公司492500元、500000元、100000元,附言为尹四海天柱南路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图显示6cm沥青面积为48103.89平方米,4cm沥青面积为12900.25平方米。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8日验收合格,验收组成员名单显示,尹四海为该验收组成员,工作单位为被告天昕市政公司。被告天昕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通华工程公司于2014年元月编制的《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决算书》,证明原告通华工程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沥青款工程款为3380234.08元。原告通华工程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天昕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1324128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计算到2015年5月8日,共计16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六为1271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通华工程公司诉请及被告天昕市政公司的答辩、双方举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体如何认定;2、案涉沥青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工程余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一)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体如何认定。根据青阳县住建委与本案被告天昕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沥青工程是被告天昕市政公司承建的青阳县天柱南路道排工程的组成部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组成员名单显示,尹四海作为验收组成员的工作单位系被告天昕市政公司。被告天昕市政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27日向通华工程公司支付492500元、500000元、100000元(共计1092500元)沥青工程款。被告天昕市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证明原告通华工程公司向其提交《天柱南路沥青路面摊铺决算书》。虽然尹四海以被告天昕市政公司名义与原告通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无被告天昕市政公司书面授权,但结合上述四点事实,天昕市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经接受尹四海以其名义与原告通华工程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通华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昕市政公司形成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天昕市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沥青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补充协议》第2条为:2013年7月4日后单价调整为960元/立方;前期完成工程量已于2013年7月4号完成结算,计27514*9.3元/平方*6cm,前期沥青路面厚度超出图纸内工程量甲方给于贰拾万元(¥200000.00)补偿。第3条约定,剩余工程量甲乙双方已做好技术交底,按图纸工程量计量。案涉工程竣工图显示6cm沥青面积为48103.89平方米,4cm沥青面积为12900.25平方米。依照上述约定,2013年7月4日前的工程款为1535281.20元(27514*9.3元/平方*6cm),加上前期沥青路面厚度超出图纸内工程量200000元,合计为1735281.20元。剩余工程量中6cm厚度工程价款为1185977.67元【(48103.89-27514)*0.06*960】,4cm厚度工程价款为495369.60元(12900.25*0.04*960),上述总计工程价款为3416628.47元。原告通华工程公司提交给被告天昕市政公司的决算书上自行决算的工程款为3380234.08元,差异在于6cm及4cm沥青摊铺的面积与竣工图不一致。依照《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本案沥青摊铺面积应以竣工图为准。因此,本案原告通华工程公司沥青摊铺的工程总款为3416628.47元。(三)工程余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原告通华工程公司自认收到被告天昕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92500元并提交七份付款凭证。被告天昕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此外仍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且质证认为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对上述付款凭证付款情况予以认可。故本案中被告天昕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沥青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2092500元。因本案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数额为3416628.47元,则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324128.47元(3416628.47-2092500)。《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则被告应于2014年1月9日付总工程款的95%(3245797.05元),于2015年1月9日付总工程款的5%(170831.42元)。依照约定,原告通华工程公司请求支付全部工程余款的条件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324128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欠付工程款中1153297元(1324128-170831)部分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9日起支付至2015年1月8日,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支付1324128元工程款利息。依照《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324128元及利息(其中1153297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支付至2015年1月8日,1324128元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支付至2015年5月8日;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7元,由原告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向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预缴),由原告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院生代理审判员 程 进代理审判员 段贵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