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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立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范国栋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立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国栋,男,194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九台市。上诉人范国栋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九民立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范国栋上诉称:1997年土地调整时,上诉人将留给杨立军林遮地由4米改为1.7米。1999年冬上诉人将树木砍伐,2000年向杨立军索要留给其的林遮地,但杨立军拒绝返还;龙嘉镇村民委员会明知上述情况却不作为。为此,诉至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九台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与杨立军因相邻间宽1.7米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有关人民政府没有处理结果。九台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惠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