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双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双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勇。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杭州萧山双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兴龙。原告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双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孔兴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7月28日起向原告购买带钢,截至2013年4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59496.40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139496.4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496.40元。被告杭州萧山双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59496.40元的货物属实,但被告支付的货款不止12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送货单10份,欲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59496.40元的货物的事实;2.收款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价款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带钢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59496.40元的带钢,被告已支付价款120000元,余款139496.40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支付的货款金额不止1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双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价款13949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杭州萧山双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萧山双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