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200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2日因盗窃行为被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牟某某(另案)乘车窜至泸县福集镇城南化肥厂宿舍楼一栋一单元,牟某某负责望风,吴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该单元六楼龙成群住房木门,进入房屋后准备实施盗窃,发现屋内有人后离开。离开六楼住房后,被告人吴某伙同牟某某再次窜入该单元七楼廖某某住房门口,再次使用撬棍准备撬开廖某某家防盗门,被廖某某发现后逃窜,后在该宿舍楼被群众抓获。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两次犯罪行为,被告人未盗得任何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廖某某、龙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同案犯牟某某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已着手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两次盗窃均未窃得任何财物,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且又两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重处罚。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