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商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张建国、薛京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张建国,薛京彩,王军委,夏德洲,王海呈,张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商初字第00100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街。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猛,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建国。被告薛京彩。被告王军委。被告夏德洲。被告王海呈。被告张学林。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诉被告张建国、薛京彩、王军委、夏德洲、张学林、王海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薛京彩、王军委、夏德洲、张学林、王海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2日,张建国因养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年利率11.16%,逾期利率上浮50%,由薛京彩、王军委、夏德洲、张学林、王海呈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借款本金7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年利率11.16%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6.74%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国、薛京彩、王军委、夏德洲、张学林、王海呈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建国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建国向塔山信用社借款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年利率11.16%,逾期年利率16.74%。薛京彩、王军委、夏德洲、张学林、王海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署了姓名,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息、罚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依约于2010年10月12日将90000元借款存入张建国在该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2×××87的银行账户,张建国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建国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就其中的20000元借款向本院主张权利(对剩余70000元借款保留诉权),本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本次诉讼,原告就剩余借款70000元主张权利。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2010年10月12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商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34号民事裁定书、张建国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塔山��用社与被告张建国、薛京彩、王军委、夏德洲、张学林、王海呈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张建国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建国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塔山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塔山支行要求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京彩、王军委、夏德洲、张学林、王海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于2013年9月9日向五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五保证人针对剩余的借款70000元本息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剩余的借款70000元本息,原告未对五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五保证人对此笔债务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74%计算)。二、被告薛京彩、王军委、夏德洲、张学林、王海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