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自强等四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自强,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岑东福,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永,男,1982年3月1日出生。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志,男,1986年2月1日出生。2008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2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对被告人王某永所适用的法律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为由,于2015年5月5日以新红检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书内容。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自强及其辩护人岑东福,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5年5月4日。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底凌晨,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分别结伙通过翻墙的方式,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自行车。其中被告人范自强参与盗窃27次,盗窃数额为61030元;被告人王某永参与盗窃18次,盗窃数额为40710元;被告人王某志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979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为19080元。1、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庄岩村周利家中盗窃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枣红色优狐牌踏板式电动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两车共价值3650元;2、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晋村赵如何家中盗窃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60元。3、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小店镇晋村赵思伦家中盗窃一辆银灰色俊辉牌电动三轮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10元;另一辆为黄色正邦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00元。4、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小介山村郭灿玲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黑色华讯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40元;另一辆为蓝色华讯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60元。5、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普堤村普贵红家中盗窃两辆蓝黑相间的邦德牌TDR0102型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车价值2810元;6、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郭小庄村郭培周家中盗窃电动车两辆,一辆为灰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30元;7、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任村位芳芳家中盗窃一辆黑色威铭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元。8、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小介山村张献涛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30元;另一辆为黑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9、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马学才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为黑色柳叶牌金牛型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两车价值2270元;10、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王连屯村李绍彬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红黑相间颜色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0元;另一辆为蓝白相间颜色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11、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闫屯村程天善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70元;另一辆为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00元。12、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小介山村张献科家中盗窃一辆红色顺美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00元。13、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王某永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街村郭茂玉家中盗窃一辆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30元。14、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街村毛纪伟家中盗窃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20元。15、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普堤自然村普清功家中盗窃一辆黑黄相间颜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4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而以9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给将张某宁。16、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张八寨村张善坤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为红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70元;另一辆为红色伊耐克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80元。17、2013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马长利家盗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绿色新马牌三轮电动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元;另一辆为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90元。18、201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街村陈继恩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红白相间颜色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820元;另一辆为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70元。19、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王某志、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赵楼村赵永停家中盗窃一辆红色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460元。20、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王某志、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前马屯村赵三香(程习亮妻子)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黑色赛克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50元;另一辆为兰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20元。21、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闫屯村程习瑞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红色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00元;另一辆为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90元。22、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王某志、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晋村赵如甲家中盗窃一辆灰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80元。23、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王某志、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张八寨村张锡成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红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20元;另一辆为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60元。24、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塔小庄村郭鑫琪家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粉红色新日牌云燕10+8型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10元;另一辆为世纪闪光红天赢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920元。25、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祁智国家盗窃一辆亮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60元。26、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张思来家盗窃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90元。27、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普堤自然村普金刚家盗窃一辆红色亨通雅马哈牌电动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2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军、张某宁等证言;被害人周利、赵如何、赵思伦等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应认定为主犯,四被告人系入户盗窃,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人范自强盗窃数额巨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人范自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对全案的侦破起了重要作用,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中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志具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被告人王某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底凌晨,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分别结伙通过翻墙的方式,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其中被告人范自强参与盗窃27次,盗窃数额为61030元;被告人王某永参与盗窃18次,盗窃数额为40710元;被告人王某志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979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为19080元。1、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庄岩村周利家中盗窃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枣红色优狐牌踏板式电动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两车共价值3650元。2、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晋村赵如何家中盗窃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60元。3、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小店镇晋村赵思伦家中盗窃一辆银灰色俊辉牌电动三轮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10元;另一辆为黄色正邦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00元。4、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小介山村郭灿玲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黑色华讯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40元;另一辆为蓝色华讯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60元。5、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普堤村普贵红家中盗窃两辆蓝黑相间的邦德牌TDR0102型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车价值2810元,该两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郭小庄村郭培周家中盗窃电动车两辆,一辆为灰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30元。7、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任村位芳芳家中盗窃一辆黑色威铭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元。8、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小介山村张献涛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30元;另一辆为黑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9、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马学才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为黑色柳叶牌金牛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为洪都牌小中沙二代型电动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两车价值2270元。10、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王连屯村李绍彬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红黑相间颜色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0元;另一辆为蓝白相间颜色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11、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闫屯村程天善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70元;另一辆为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00元。12、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小介山村张献科家中盗窃一辆红色顺美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00元。13、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王某永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街村郭茂玉家中盗窃一辆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30元。14、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街村毛纪伟家中盗窃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20元。15、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普堤自然村普清功家中盗窃一辆黑黄相间颜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4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而以9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给将张某宁。案发后,该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16、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张八寨村张善坤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为红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70元;另一辆为红色伊耐克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80元。17、2013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马长利家盗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绿色新马牌三轮电动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元,该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另一辆为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90元。18、201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街村陈继恩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红白相间颜色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820元;另一辆为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70元。19、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王某志、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赵楼村赵永停家中盗窃一辆红色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460元。20、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王某志、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前马屯村赵三香(程习亮妻子)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黑色赛克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50元;另一辆为兰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20元。21、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闫屯村程习瑞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红色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00元;另一辆为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90元。22、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王某志、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晋村赵如甲家中盗窃一辆灰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80元。23、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王某志、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张八寨村张锡成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红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20元;另一辆为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60元。24、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塔小庄村郭鑫琪家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粉红色新日牌云燕10+8型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10元;另一辆为世纪闪光红天赢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920元。25、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祁智国家盗窃一辆亮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60元,该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6、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张思来家盗窃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90元,该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7、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普堤自然村普金刚家盗窃一辆红色亨通雅马哈牌电动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290元,该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永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汴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志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4、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范自强、何某某、刘某某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刘某某均系抓获归案。6、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何某某、刘某某对现场的指认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范自强对同案犯何某某的辨认情况以及王某军、张某宁对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志、刘某某的辨认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范某伟、张某宁等处扣押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情况,其中7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9、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43辆电动车价值为61030元,其中范自强参与盗窃43辆,价值61030元;王某永参与盗窃29辆,价值40710元;何某某参与盗窃15辆,价值19080元;王某志参与盗窃6辆,价值9790元;刘某某销售被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40元。10、被害人周利、赵如何、赵思伦、郭灿玲等陈述及部分车辆购买票据、保修单及合格证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盗车辆的特征,并证实被盗车子均是晚上放在自家院子内,早上起床后发现不见的,部分被害人发现当时院门大开着或虚掩着,还有部分被害人在自家院墙附近发现了攀爬或放过梯子的痕迹。11、证人范某伟证言证实证实2013年7月至10月间,他帮哥哥范自强联系人卖了四辆电动车,范自强还给了他一辆让他上学骑。当时他问过哥哥车是哪来的,哥哥说他买别人偷的。那四辆车分别卖给了他的邻居、哥哥的岳母、他女朋友的舅舅和姐姐。其中女朋友姐姐、舅舅购买车的时候,是他帮哥哥问后直接把电话给了其哥哥,他们就联系交易,他们之间的交易他没有参与。12、证人王某军证言证实村里有个叫王继磊的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志的大哥“永妞”弄的电车,比较便宜,几百元一辆,问他要不要,他说不要。又过了十多天,王某志到滑县店里去玩,又在店里对他说其有电车,问他要不要,他说不要。王某志对他说车是别人弄的,也不算违法,后来就没有再提这个事了。其对王某永、王某志进行了辨认。13、证人王某江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年轻孩骑了一辆电动车到他修车的摊上来,问他收车不收。他就问有车的手续没有,男子说没有,他说没有手续的不收,男子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男子又回来了,说他打牌输了,现在急用钱,说有身份证,给一个身份证复印件中不中。他说可以,他看了看身份证是其本人,然后就让男子复印了一份。复印后他又让男子写了个证明,把啥牌子的电动车卖给了王某江,并让男子署上名字。写好后,他就以350元的价格把车买了下来。后来他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的男子了。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是范自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4、证人张某宁证言证实证实有次她和同院住的人在一起说话的时候说想买一辆电动车,带小孩方便。后来过了几天,在二楼住的女的就说有个朋友干装修的,有辆电动车,嫌车小干活带东西不方便,想把小的卖了,再买个踏板式大的电动车,问她那个小的电动车要不要。因为她说过想买一个电动车的,现在不要不好意思,就要了,最后以900元价格将车购买了。15、证人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收完麦后的一天,他从王学义的三儿子“小三”(王某志)处买了一辆新马牌电动三轮车,花了1100元。买车的时候老大王某永也在家,还有一个年轻孩儿,说是在封丘一起干装修的朋友。当时他问“小三”车是谁的,是不是偷的,“小三”说不是偷的,是那个朋友的,现在没活儿了,车不要了。后来他回家拿了钱给“小三”,“小三”数了数给了老大,老大又把钱给了另一个年轻人。1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她的邻居何某某说其朋友买了个汽车,有辆电动车不要了问她要不要,她说要。说完两三天后,何某某就把电动车推到她家中,最后她以1000元价格买走了。17、证人杨某会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她的邻居何某某说其朋友买了个汽车,有辆电动车不要了问她要不要,她说要。后何某某把电动车推到她家中,并说都是邻居给950元算了,她就给了他950元。18、被告人范自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3年6月至9月底间,他伙同“老刁”、王某永、“老三”、“玉军”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还有三次是自己单独去的,一共盗窃了27次。王某永和他都在马小营租房子,住他对门。“老三”是王某永的亲弟弟,是王某永带过来的。一般他们都在墙外面看看院子里有车没有,要有的话他们就想法进去。他和老刁去盗时都是老刁先进去,把车推出来给他。他和小永、老三去盗时,有时是他进去,有时是小永进去,老三也进去过。盗窃时他们有时在邻家找梯子,有时互相托着跳进院内,然后他们再将车推出骑走。车有的在新乡卖的,大部分车都卖到了牛屯,每次差不多分给其三四百元,电动三轮车有时会多分些。在新乡卖的时候,有些修电动车的门市要发票,其没有就把身份证复印给他们。又一次他和王某永、玉军把偷回来的车放在马小营住的院子里,第二天王某永的老婆把车卖了,卖给三楼住的一个女的,王某永给别人说话时说那辆车卖了900元,他和玉军在屋里都听到了,但当时分钱的时候王某永是按800元三个人分的。19、被告人王某永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范自强住他对门,他和范自强盗窃一共有十来次,人员还有范自强、弟弟王某志、玉军(何某某),他们都是两三人搭伴儿去,地点基本上都是新延路两侧的村庄,具体偷过多少次记不清了,都是范自强领他们几个人偷的,何某某、王某志没有他参与的次数多。同时供述称他和范自强盗窃的一辆电动车通过其老婆卖给楼上租房的人了,卖了900块,他给范自强说卖了800块,其老婆知道是偷的,有时她说过不让其干这些事。偷车卖过钱后平分,还有先付给范自强钱,然后他把车卖了,卖车留的钱都是他的,他老婆刘某某也卖过车,她管他们家的钱。20、被告人王某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共参与盗窃电动车三四次,人员是他哥王某永、自强,时间是2013年夏天夜里,每次偷两辆车。具体什么地方其想不起来了,都是哥哥和自强领着去,到那儿后在村里找合适的家,看能不能跳进院子,卖车的事他不管。21、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他去年认识的王某永,他们是老乡,都干装修。2013年六七月份一天,他去王某永在马小营暂住处,王某永和范自强在一起,他们几个人酒后王某永提到去偷电动自行车。从那以后他参与了八九次,大部分车王某永弄到老家卖了。他见过老三来王某永住处,还有范自强,他们出去偷过。出去偷车都是王某永打电话喊他,自强喊过一次,王某永指挥他和范自强干活,王某永卖车,王某永给他和范自强分钱,一共分了将近两千元。22、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她将一辆偷来的电动车卖给了其在马小营暂住处三楼一个女的,卖了900元。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已达到巨大百分之五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志、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分别结伙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自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志具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1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四、被告人王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静慧审判员 王敬轩审判员 李艳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