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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8年9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7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5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现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刚至义乌市某镇某宿舍七楼,爬窗进入被害人钱某房间,盗得被害人钱某放在桌子上的朵唯T20L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一只。后该手机被被告人李刚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2、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刚至义乌市某镇某村某饭店三楼304室,利用被害人邓某插在门上的钥匙,采用钥匙开门方式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邓某放在床头的一只联想A360T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和裤袋内的500元人民币。现手机已被义乌市公安局追缴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刚至义乌市某镇某服装厂,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竹竿爬至该服装厂2楼,从2楼窗户进入207房间,盗得被害人程某一条裤子口袋里的1000元人民币及放置在床头柜上的手机(价格无法鉴定)一只。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竹竿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李刚左手环指所留。现已追回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邓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项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讯问录像,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刚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刚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