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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华诉被告陈高建、郭洁芳、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肯特公司)、陈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陈高建,郭洁芳,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徐华,男。委托代理人邓文科,抚州市胜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陈高建,。被告郭洁芳,女。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高建,总经理。被告陈高亮,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二条岭**号,身份证号:3326271970********。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徐华诉被告陈高建、郭洁芳、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肯特公司)、陈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的委托代理人邓文科、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陈高亮的委托代理人吴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年6月25日,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诺等资金回笼将以上700万元一并归还。被告陈高亮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5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70万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陈高亮辩称,1、借款属实,被告之前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上限部分应抵扣本金;2、原告主张的代理费7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徐华与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陈高亮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月利率2.2%,利息在收到借款时支付,被告陈高亮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在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的指定下,原告徐华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万元汇至被告郭洁芳账户。2014年6月25日,原告徐华与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2.2%,被告陈高亮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在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的指定下,原告徐华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万元汇至被告郭洁芳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徐华与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除本案涉诉标的为700万元的借贷关系之外,双方另尚存其他借贷关系。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21份用于证明归还原告本息的银行转账凭证,该21份转账凭证中其中7张转账时间均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其中13份转账时间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但均系被告方转账至收款人为嵇文凯的,只有2014年9月2日一张转账凭证是被告郭洁芳转账至原告徐华的,金额为221500元,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最后确定,以上21份转账哪笔是用于归还本案700万元的借款。又查明,原告徐华因本案诉讼与抚州市胜龙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徐华支付给抚州市胜龙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按胜诉标的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为70万元。但原告徐华未提供实际支付代理费用的相关凭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两份、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两份、汇款委托书两份、借据两份、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二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华与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和调整。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虽提供21份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其还款情况,但该21份凭证中其中3份转账时间与本案无关联,17份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另一份虽系被告转账给原告的,但因原被告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被告最后又未确定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此,本案对被告提供的21份转账凭证均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结算。被告陈高亮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约定担保条款,其与原告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未还款,被告陈高亮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高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高建、郭洁芳、肯特公司追偿。原告徐华另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7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缴费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的代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建、郭洁芳、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华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5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高亮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高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高建、郭洁芳、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陈高建、郭洁芳、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