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瑶民一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623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薛琼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频繁争吵,双方于2001年6月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5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向原告表示诚心悔改,原告遂于2006年3月16日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4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同意离婚。孩子出生至今,原告并未照顾过,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孩子的学习支出原告也未支付过。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没有资格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2000元,或者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年满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2万元。2005年11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具体原因原告自己清楚,并不是我所谓的诚心悔改之类。我们婚后原告多次出轨,有一次我和女儿到原告处要户口本,正好看见她和一个男子在一起,且手拉手上楼,动作亲密,我报警了,当时原告的哥哥嫂子和我们女儿都看到了这件事。我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和孩子现一起住在这套房子里。我建议将该房产给孩子。我之前确实打过原告一次,是因为原告侮辱孩子,我已经对原告说过,不管我们关系如何,不能影响孩子。另外,结婚前我给原告买的首饰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在合肥三中上高中。2005年11月,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又于2006年3月撤回起诉。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于2015年5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位于合肥市太湖东路医药站宿舍4幢605房层(房权证中字第号)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40万元。该房屋现由被告王学成及婚生女李某乙居住。另查明: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李某甲对婚生女李某乙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房权证中字第号房产证、本院(2006)瑶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系双方对自己婚姻的处分,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李某乙一直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且婚生女李某乙本人也表示愿意和被告李某甲一起生活,故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位于合肥市太湖东路医药站宿舍4幢605房屋(房权证中字第号)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现实际由被告李某甲和婚生女李某乙共同使用,从便于生活、照顾子女权益考虑,该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为宜。因被告李某甲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照顾家庭、抚养孩子尽了较多的义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予以照顾。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该房产的价值均认可为40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肥市太湖东路医药站宿舍4幢605房层(房权证中字第号)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甲补偿原告王某房屋分割款5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要求原告王某返还婚前为其购买的首饰,对其该主张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三、位于合肥市太湖东路医药站宿舍4幢605房层(房权证中字第号)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分割补偿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6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