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龚卫荣与谭国芳、卢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国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卫荣。一审被告卢丽萍。上诉人谭国芳因与被上诉人龚卫荣,一审被告卢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卢丽萍分批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4700元,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谭国芳自认在于2013年10月12日前与被告卢丽萍为夫妻关系,后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卢丽萍向原告借款74700元,由被告卢丽萍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是否是用于购买六合彩的问题。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卢丽萍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卢丽萍个人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谭国芳自认因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龚卫荣与被告卢丽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卢丽萍、谭国芳共同应归还借款74700元给原告龚卫荣。案件受理费1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丽萍、谭国芳共同负担。上诉人谭国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被告卢丽萍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龚卫荣借款74700元,当时虽然属上诉人谭国芳与一审被告卢丽萍婚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属卢丽萍与龚卫荣个人感情之间产生的借款,谭国芳并不知情。借款后卢丽萍没有和上诉人讲过此事,借条上也是卢丽萍单独签名。在卢丽萍向龚卫荣借款后不到两个月,卢丽萍就与谭国芳于2013年10月12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讲到本案债务。上诉人谭国芳是从事出租车行业,每天收入约有300元,日常生活不需借款。并且,龚卫荣在起诉状中主张于2013年8月27日卢丽萍向其借款74700元,但在一审庭审中又陈述是分几次借款,到2013年8月27日才一起立借条,龚卫荣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述情况证实该债务为龚卫荣与卢丽萍恶意串通吞并上诉人财产。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用途应由债务人卢丽萍举证证明,卢丽萍不举证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龚卫荣承担替补举证责任。在卢丽萍及龚卫荣均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卢丽萍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卫荣辩称,一审被告卢丽萍在借款时,上诉人谭国芳与一审被告卢丽萍并未离婚,其夫妻一起做水果生意,卢丽萍说借款用来周转进货。卢丽萍不仅向龚卫荣借款,还向周围多人借款,因为欠款太多,后来谭国芳与卢丽萍就不敢开水果店了。卢丽萍现在无法联系,谭国芳则回到桂平开出租车。本案借款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卢丽萍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谭国芳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件,证明上诉人谭国芳与一审被告于1994年10月28日结婚,于2013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被告卢丽萍与被上诉人龚卫荣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龚卫荣提供了署名为卢丽萍并盖有指模的借条原件为证据,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被告卢丽萍在一、二审庭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谭国芳亦承认一审被告卢丽萍欠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卢丽萍与龚卫荣存在74700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谭国芳是否应连带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谭国芳与一审被告卢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本案借款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上诉人所述的情形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谭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业佳审判员陈品泉代理审判员黄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海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