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冯某。被告周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盱眙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周某某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现女儿在苏州上幼儿园,每年生活、学习均需费用,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200元加原300元,计500元,另每月给付教育费5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现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500元。被告周某辩称,请求按原调解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女儿周某某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周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现原告冯某认为每月300元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小孩的需要,请求增加抚养费。另查明:目前原、被告的女儿周某某随原告冯某生活,在苏州市读幼儿园,周某某视力不佳,平时需要就医诊治。被告周某目前在南京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原告冯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结合子女日常生活、学习等客观需要,作出合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对被告周某辩称的周某某不应在苏州市就读幼儿园的意见,本院认为,目前学前教育收费各校不一,按原告陈述,目前女儿一年教育费即需10000多元,对此原、被告应积极协商,综合考虑双方及子女的各项因素,确定合理的就读场所,一方面保持子女的成长所需,另一方面避免过于高昂的教育负担。原、被告在本院订立的调解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平均每天仅为10元,而原、被告女儿周某某随母亲生活在城镇,且因视力问题需要就医诊治,300元每月确实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本院根据周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被告周某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周某每月给付原告冯某抚养费600元(含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从2015年8月起(含8月)每月负担周某某抚养费60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将相应费用给付原告冯某,直至周某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