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凌新根与凌秀珍、叶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新根,凌秀珍,叶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18号原告凌新根。委托代理人欧香英,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秀珍。被告叶凌。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新根诉被告凌秀珍、叶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新根的委托代理人欧香英,被告凌秀珍及被告凌秀珍、叶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新根的委托代理人欧香英,被告凌秀珍及被告凌秀珍、叶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新根诉称:原告系被告凌秀珍的父亲,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坐落浦东新区杨思新东村蔡家宅XXX号原产权人为原告前妻曹玲娣。1999年曹玲娣病故。2008年11月12日,因上述房屋动迁,原告与被告凌秀珍就该房动迁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凌秀珍保证原告和再婚妻子在安置的其中一套房屋中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愿意将自己在被动迁安置房屋内的房产份额赠与被告凌秀珍;另动迁获得的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由原告和凌秀珍享有。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三人作为被安置人共同安置了两套房屋,即坐落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后,被告不但独占动迁所得的所有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费用,而且在2013年6月动迁房可入住的情况下拒绝原告入住,并将两套动迁房屋出租给他人。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动迁安置的房屋享有使用权。之后通过法院的判决及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才住进了被安置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凌秀珍擅自违反协议约定、侵占原告应得的过渡费等,违约在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03室房屋)和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房屋)两套房屋进行分割,并确认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903室归两被告共同所有;撤销原告与被告凌秀珍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叶凌、凌秀珍共同辩称: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只是享有居住权,原告撤销申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撤销之诉的时效是一年,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况且,撤销协议书的行为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撤销协议是合同关系,原告的撤销行为不能成立。如果诉争房屋是共有财产,必须有产权证明,目前诉争房屋属于开发商,原告欲推翻协议书,而被告不同意,表明原、被告对房屋产权有争议,原告无权分割。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的两次诉讼是因为获得动迁安置房屋后,原告在奉贤区租房居住,且租期未到,故原、被告都同意由被告凌秀珍将房屋出租,之后原告反悔要居住到安置房屋内,但由于租客阻扰导致原告不能入住,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入住,现两次诉讼都已完毕,原告也已实际入住。本案诉争房屋来源于杨思新东村蔡家宅XXX号房屋,蔡家宅XXX号是被告凌秀珍出资购买,动迁时原告只是安置对象,原告此时实际居住在上钢一村,原告再婚后与其他同住人有矛盾,于是向被告提出租用该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新根与曹玲娣系被告凌秀珍父母。被告凌秀珍与叶凌系母子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新东村蔡家宅XXX号底层(以下简称蔡家宅房屋)一间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曹玲娣名下。1999年12月1日曹玲娣死亡。2006年5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浦证字第1151号继承权公证书,言明上述房屋中属被继承人曹玲娣的遗产份额由被告凌秀珍继承。2008年11月12日,原告凌新根和被告凌秀珍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言明凌新根同意动迁所分的新房产权归凌秀珍所有;凌秀珍则保证将分到的新房中的一套房屋供凌新根和沈月英居住,一直居住到两人百年归天为止等。2008年12月27日,上述房屋被动迁并安置了两套房屋,即302室和903室,被安置人系原、被告三人。2013年6月26日,动迁安置的上述房屋可予办理入户手续。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其入住,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302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租房费用人民币900元。该案审理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4月16日原告又以被告擅自将上述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拒绝原告入住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302室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在外借房费用。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现原告虽已入住302室房屋,但原告再次以动迁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给付原告动迁所得的所有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费用,而且在2013年6月动迁房可入住的情况下拒绝原告入住,将两套动迁房屋出租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系争两套房屋进行分割等。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06年4月2日由原告、被告凌秀珍及原告其他四个子女共同出具的一份《房屋产权确认书》及2006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的《房屋产权确认书》,该两份确认书的内容一致确认:蔡家宅房屋系被告凌秀珍为叶凌购买的房屋,因当时叶凌年龄小无法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做在叶凌名下,故将该房产权登记在曹玲娣名下。后由于在曹玲娣生前未将产权变更登记在叶凌名下,故曹玲娣去世后只能按规定办理继承公证。但原告及除被告凌秀珍外的原告的其他四个子女均确认蔡家宅房屋产权为凌秀珍与叶凌所有。除此之外,被告还提供了一份与2006年12月21日出具的《房屋产权确认书》同样内容的《房屋产权确认书》,该份确认书虽未见凌新根的签名及书写日期,但该《房屋产权确认书》上有凌新根的邻居宋吉娣、惠林英的签名。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房屋产权确认书》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本次动迁原、被告各应得搬场费1,000元、电话迁移费140元、煤气迁移费200元、热水器迁移费3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空调迁移费400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12,000元、过渡费28,800元,除此之外,原、被告获得一次性补助费315,188元、装修费2,825元。但上述款项原、被告均用于支付动迁单位的房屋差价款。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蔡家宅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继承权公证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林镇三杨小区中低价房基地动迁(居民)补助会审单、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分户表、三杨小区基地结算单及办文单、上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903室和302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59号判决书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50号判决书、协议书、撤销赠与协议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杨思新东村蔡家宅XXX号借房凭证、2006年4月2日房屋产权确认书、继承权公证书、2006年12月21日房屋产权确认书(遗嘱)、房屋产权确认书、协议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入户通知书、管理服务代收据、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发票联、收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与被告凌秀珍签订的《协议书》,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59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上确认系原告与被告凌秀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份《协议书》依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为由,要求撤销该份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根据该份协议书上的内容,原告已明确表示动迁所分的新房产权归凌秀珍所有,原告及再婚妻子仅对其中一套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原告现主张分割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新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20元,由原告凌新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