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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何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何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07号原告:王丽萍。被告:何万胜。原告王丽萍诉被告何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于2013年6月末偿还1000元,尚欠4000元,2014年11月17日为我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2015年5月1日还清。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原告诉求偿还,但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6月末偿还1000元,尚欠4000元,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2015年5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承诺各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全部偿还,现拖欠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丽萍借款4000元并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万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欣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