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薛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薛某某因车辆进出的琐事与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小区门卫张甲发生口角,被告人薛某某因此怀恨在心,后于同月15日0时许至上述小区门卫室,持“铁拳头”对被害人张甲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甲左胸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顶部及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向被害人张甲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张乙、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仁济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记录,被害人张甲出具的谅解协议书及收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