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绰号“阿东”的男子(另案处理)去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北路曾八大排档门口处,将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2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曾某的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肖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