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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乔二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二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乔二永。委托代理人管中华,系北京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交通街51号。负责人贾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二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绍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二永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3时30分许,刘在元驾驶原告所有的恩威牌蒙B×××××号小轿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北京方向156KM处时撞护栏,造成乘车人邱亚静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在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本次事故的路产损失4690元、施救费2200元,并按委托受理法院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结论意见,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102404元及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1229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乔二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2015]2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花费情况;三、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2015]年第1501152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原件1份、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宣化支队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原件1份及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收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路产损失及施救费情况;四、原告乔二永行驶证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及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刘在元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事故受损车辆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质;五、恩威牌蒙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针对车损、第三者损失请求应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限额为187020元,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以上两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该车损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施救费、路产损失应以实际有效票据金额为准,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及折旧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通过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对原告乔二永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书中对原告车辆的折旧费及应扣除的残值未体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评议,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该价格鉴证结论所指价格是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采用当地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而非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格,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条款第九条未明确约定不予理赔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13时30分许,刘在元驾驶恩威牌蒙B×××××号轿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北京方向156KM+800米处时撞护栏,造成乘车人邱亚静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勘验、调查后,认定驾驶人刘在元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乔二永系恩威牌蒙B×××××号小型轿车车主,起诉后,向我院提出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张价认[2015]2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本次鉴证标的车损费用为102404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元、路产损失4690元、鉴定费3000元。再查,原告乔二永所有的恩威牌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8702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乔二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原告乔二永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上述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庭审中称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鉴定费的发生系案件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02404元、施救费2200元、路产损失469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2294元,均依法主张,且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均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二永财产损失共计112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绍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