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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丽云与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云,陈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薛丽云。被告陈美兰。原告薛丽云为与被告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云、被告陈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丽云起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关系。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美兰称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原告看在相识的情分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2013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陈美兰答辩称:我是通过吴欢妹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前几年我都通过吴欢妹将利息交给原告的。该借款我后来已转给吴欢妹了,故该借款应由吴欢妹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丽云与被告陈美兰系相识关系。2013年6月23日,通过案外人吴欢妹介绍,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薛丽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马屿镇岳二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美兰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证明相应事实。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吴欢妹,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薛丽云与被告陈美兰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丽云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美兰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