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山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康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山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俞银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宣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世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曾祥富。被告重庆山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陈长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春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康士特公司”)、重庆山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山航公司”)其他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重庆山航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山航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重庆山航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沪民二民四(商)终字第611号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山航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宣华、被告重庆山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和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以其向被告重庆山航公司购买的一台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型号GMB40120mr)作为融资物,向原告提出融资租赁申请。为表明其对上述设备享有所有权,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富、股东何应章与被告重庆山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果共同至原告处,向原告出具了《供货合同》、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向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支付货款的《收款收据》及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称设备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到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的厂房内。原告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签署《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购买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后再回租给该公司,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此后,原告按《回租购买合同》及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的付款要求支付融资款4,647,500元。然而,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在履行《回租租赁合同》期间,未按约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依据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方才获悉两被告间签署的《供货合同》并没有履行,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根本不存在。《供货合同》中关于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所有权自付款95%之日起转移至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的记载,以及被告重庆山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等均是两被告恶意串通,通过虚设合同、伪造收款、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行为,骗取原告的融资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已造成原告损失3,077,746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77,746元及上述款项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暂算至2014年3月26日为617,601.0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业务审批表》、两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证据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向原告提供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享有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所有权的虚假凭证;2、《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付款通知书》、转账凭证和《执行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两被告提供的虚假凭证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即财产损失系两被告侵权所导致;3、《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执行异议书》(复印件)和《执行裁定书》[(2012)津法公执字第00004号],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等强制执行时获知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且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富确认以及股东何应章承认,两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所有权为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所持有,骗取融资款的事实。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被告重庆山航公司辩称,第一、两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就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所需的设备,被告重庆山航公司向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进行订购,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也向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与设备生产商中捷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制造技术协议》等,还到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对机床进行了预验收,对设备提出了整改意见,不存在签订虚设合同、伪造收款凭证等侵权行为。其次,原告明确知晓《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知晓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履行《供货合同》需要进行融资,在原告向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融资后,该公司也按《回租租赁合同》履行了支付部分租金的义务;且原告作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应通过现场查勘、或要求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提供所有权证明等方式核实其所回购设备的所有权,若相关财务凭证为被告重庆山航公司出具,也是受原告和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的安排,故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侵权的过错。第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对风力发电市场预期判断错误,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损失,这是原告的商业风险,与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即使如原告所诉,两被告恶意串通欺骗原告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则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的损失也仅限于因签订无效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包括无效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却主张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租金损失,显然其主张的损失额不成立,且损失金额的计算存在双重计付利息等不合法之处。第四、2010年6、7月间,原告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相关合同,如原告所诉的侵权成立,其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重庆山航公司发表质证如下意见:证据1中《租赁业务审批表》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两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因是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单方面提供给原告的复印件,且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中关于“设备所有权自付款95%之日起转移至买方(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与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持有的原件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中《收款收据》因未查到该收据的存根联,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中《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付款通知书》因与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中《执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其记载的欠付租金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证据3中《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事人应出庭作证;《执行异议书》因与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重庆山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HKJ090605)》(被告重庆山航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昆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HKJXXXXXXXXX)》(被告重庆山航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昆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009年6月5日)》(合同编号亦为SHKJ090605)、《民事判决书》[(2012)九法民初字第09052号]及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和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传票》,该组证据证明两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且已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重庆山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两被告间的购销合同,被告重庆重庆康士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结算凭证、《辽宁增值税发票》、《GMB40120mr型龙门移动式数控镗铣床预验收纪要》、《调查笔录(龙海洋)》、《调查笔录(陈利平)》、证词、《调查笔录(江清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山航公司为履行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向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订购相关设备,并实际履行与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订购相关设备合同的事实;3、《GMB40100mr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制造技术协议》及《补充技术协议》和《GMB40120mr型龙门移动式数控镗铣床预验收纪要》,该组证据也证明被告重庆山航公司为履行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向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订购相关设备,并实际履行与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订购相关设备合同的事实;4、原告工作人员彭碧檀的名片、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果和彭碧檀通话记录及通话清单等,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在履行两被告间购销合同过程中未足额支付货款、未提货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应自行承担市场风险。原告对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009年6月5日)》中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已进行了变更,应原告提供的为准,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并没有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些证据载明的购买方是重庆昆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中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果和彭碧檀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彭碧檀是原告工作人员,但通话记录是被告重庆山航公司单方制作,通话人是否是彭碧檀本人无法确认。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租赁业务审批表》系原告内部审批文件、两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系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印件,证据3中《询问笔录》的当事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执行异议书》系出处不明的复印件,对于该些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加盖了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的印章,被告重庆山航公司不予确认,该凭证载明,今收到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交来数控龙门镗铣床GMB40120mr壹台设备款,虽然记载的内容和本案相关联,但该票据上印有“只作内部使用”的字样,显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放弃对证据的质证,被告重庆山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确认。对于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供货合同(SHKJ090605)》和《供货合同(SHKJXXXXXXXXX)》所载明的货物购买人、货物的型号规格等都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龙海洋)》、《调查笔录(陈利平)》、证词、《调查笔录(江清奎)》的当事人未依法出庭作证;证据3中《GMB40100mr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制造技术协议》及《补充技术协议》、《GMB40120mr型龙门移动式数控镗铣床预验收纪要》的主体不是本案的原、被告,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中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果和彭碧檀通话记录及通话清单等,是否为真实通话内容无法判定,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重庆山航公司当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一)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放置于其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的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1台(型号GMB40120mr),再回租给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使用;原告应支付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购买设备价款715万元,价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为679.25万元,第二期为35.75万元;支付第一期价款的条件包含原告收到相关的合同、原告收到首期租金等相关款项、原告收到上述设备的原始发票和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付款凭证等等;任何一方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或作出虚假的声明保证,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放置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的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1台(型号GMB40120mr),回租给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使用,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同意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设备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本合同签订前,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已在其所在地占有使用租赁设备,因此,原告依《回租购买合同》于付款日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的同时,原告即刻将租赁设备依当日的现状交付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在上述租赁设备放置场地继续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融资额715万元;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支付租金为首租金214.5万元和36个月每期租金16.0716万元。合同还对原告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回租租赁合同》经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力。《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在向原告提交了约定的相关材料后,向原告发出《付款通行书》,要求支付第一期应付价款679.25万元抵扣首租金214.5万元后的剩余款项464.75万元。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了上述464.75万元款项。但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在履行《回租租赁合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2012)沪黄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载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违反《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连续拖欠原告租金,作为保证人的重庆昆瑞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可以持此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剩余租金3,435,246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500元、违约金715,000元、截止2012年3月19日迟延履行金67,855.1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为此,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2012)津法公执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和所涉标的物并未放置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的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裁定对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2012)沪黄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二)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曾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该院于2012年10月25日以(2012)九法民初字第09052号作出民事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6月5日,重庆山航公司(原告)与重庆康士特公司(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重庆山航公司向重庆康士特公司出售由中捷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MB40120mr的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一台……,总金额715万;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货款总额的30%,发货前支付货款总额的4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货款的25%,另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重庆康士特公司未支付完到期支付的全部货款,标的物的所有权属重庆山航公司。合同签订后,重庆康士特公司向重庆山航公司支付了货款207万元。2010年7月26日,重庆康士特公司给重庆山航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重庆山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数控龙门镗铣床GMB40120mr设备款伍佰零捌万元正(¥508万元)”。重庆山航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7日给重庆康士特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7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8月3日,重庆山航公司与重庆康士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重庆康士特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将购买的设备抵押给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山航公司出具全额发票给重庆康士特公司去质押……。2010年9月21日,重庆山航公司与重庆康士特公司签订《合同补充规定》载明,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以来,因重庆康士特公司内部原因,一直未能按合同条款顺利执行付款及提货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重庆康士特公司在2010年8月要求开具合同标的物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应在2010年9月底前支付相应货款及保证金320万元),如重庆康士特公司未能执行,由发票引起的任何纠纷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如重庆康士特公司未能在2010年9月底前支付款项,退回重庆山航公司提供的全额发票,由此造成重庆康士特公司不提货或其他不良后果,重庆康士特公司要承担该设备总货款的50%罚款。2011年9月19日,重庆山航公司向重庆康士特公司《提货联系函》,要求重庆康士特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提货。期间,重庆康士特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10月20日向重庆山航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2张,但均未进账。2012年1月6日,曾祥富(重庆康士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7月26日的欠条下方载明,针对以上欠款,用重庆康士特公司的设备和其他全部财产担保,其购买的GMB40120mr数控龙门移动式镗铣床在2011年11月30日以后视为重庆山航公司已交付,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由重庆康士特公司承担,质保期从2011的12月1日起算,曾祥富对上述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山航公司与重庆康士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合同补充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重庆康士特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207万元后,重庆山航公司按约备好了货源要求重庆康士特公司付款提货,但重庆康士特公司经重庆山航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并提货。因重庆康士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补充规定》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重庆山航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判决,一、解除重庆山航公司与重庆康士特公司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重庆康士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山航公司支付违约金357.5万元……。判决生效后,重庆山航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3)九法民执字第00484号予以受理。(三)2009年6月5日两被告签订《供货合同(2009年6月5日)》后,被告重庆山航公司即与案外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向案外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订购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所需的设备,并向中捷机床有限公司支付了价款1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裁定不予执行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于2014年5月向本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侵害诉讼的诉讼时效,被告重庆山航公司认为,原告在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时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重庆山航公司抗辩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点,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首先,两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009年6月5日)》的有效性已为生效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905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且上述判决认定,《供货合同(2009年6月5日)》已实际履行,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已按约支付了部分价款;而被告重庆山航公司为交付上述合同所约定的设备,也向案外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进行订购,并支付了部分价款。显然,两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009年6月5日)》并非虚假合同,也没有虚构双方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只是因为重庆康士特公司违约,两被告间的《供货合同(2009年6月5日)》被法院依法解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9052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曾通过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山航公司先行向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对开具发票后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两被告间与上述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交易真实存在,依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两被告恶意串通虚开票据骗取原告融资款。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确认。原告未明确其是否已按《回租购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支付全部购买价款,因而可能影响根据《回租租赁合同》计算损失基础的正确性和合理性;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据是2012年3月21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仅载明了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金额,未明确该些款项计算的依据和计算的方式;且从该《执行证书》出具至今已有三年之久,期间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是否发生变化,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以《执行证书》中所载明的金额为其损失依据不充分。再则,原告因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未按《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使原告受到损失,而非两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再从原告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看,两份合同都明确涉案的设备放置于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的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原告作为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是其没有核实涉案设备的状况,放任风险的急剧加大。因此,原告以两被告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损失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重庆康士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62.70元,由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晓峰代理审判员吕鹰一人民陪审员XX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彦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