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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辉容与代大林、代正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黄辉容。被告代大林。被告代正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勇。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黄辉容与被告代大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于7月1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代正祥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容,被告代大林,被告代正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容诉称:2015年2月9日8时10分,被告代大林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由林丰乡街村方向往石龙村行驶,当行驶至1公里处时,与对向搭乘袁朝秀由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发生碰撞,造成我及袁朝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代大林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代大林驾驶川Q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误工费2400元(休息一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大林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63.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代正祥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在本案中袁朝秀在明知原告系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乘坐其摩托车,袁朝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医疗费的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同时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另一伤者袁朝秀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14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我公司酌情认可1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15元/天计算。7、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因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同意认可5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因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8时10分,被告代大林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由林丰乡街村方向往石龙村行驶,当行驶至1公里处时,与对向搭乘袁朝秀由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袁朝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代大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朝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4663.17元(系由被告代大林垫付),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周。另查明:1、川Q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代正祥所有,代正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庭审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袁朝秀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同意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大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朝秀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代大林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代正祥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川Q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扣除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进行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自费药品项目及费用的具体金额,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林丰乡石龙村委会的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出院医嘱载明其需休息一周的情形,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5天(住院8天+休息一周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地区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为康复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嘱或医疗机构的证明需产生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也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66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3、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4、误工费750元(15天*50元/天)。5、财产损失500元。6、交通费150元。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此金额。原告以上1-6项损失共计6583.17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袁朝秀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同意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083.1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500元)。事发后,被告代大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63.17元,该垫付费用应在原告应获得的保险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代大林。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损失1920元,直接支付被告代大林466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辉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9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代大林垫付的医疗费4663.17元;三、驳回原告黄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