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王绍学,高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57号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中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尧(特别授权代理),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金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法定代表人王绍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陈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学。被告高源。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王绍学、高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程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刘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根据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王绍学、高源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被告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王绍学、高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王绍学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予。后各方调解未成。因被告高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再次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中强、万尧,被告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华,被告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王绍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小额贷款公司)诉称,信用小额贷款公司系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更名后的企业。2014年5月5日,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诺普公司)因资金需要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104140417029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向凡诺普公司发放5,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同时,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分别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为凡诺普公司的贷款向中联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向凡诺普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此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更名为信用小额贷款公司。凡诺普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款项。信用小额贷款公司经向凡诺普公司、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凡诺普公司偿还信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2、凡诺普公司向信用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3、凡诺普公司向信用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罚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4、凡诺普公司向信用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借款5,000,000元的10%计算);5、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对凡诺普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凡诺普公司、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承担。原告信用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回单各1份,证明1、中联信公司与凡诺普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2、中联信公司向凡诺普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3份,证明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应该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凡诺普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中联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凡诺普公司辩称,信用小额贷款公司所述借款事实和金额均属实,我们也愿意还款。但我们公司现在陷入亏损,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对方能够宽限一段时间。被告祥奕物资公司辩称,1、信用小额贷款公司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承担的金额有异议。罚息的起算日期应为还款到期日,而非2014年5月5日;2、罚息与违约金不应同时适用。因违约金是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惩罚性的约定措施,罚息也是违反约定的惩罚性措施,故两者不能共用;3、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被告王绍学辩称,我对借款及为凡诺普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本人仅对凡诺普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对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凡诺普公司、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信用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凡诺普公司、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均无异议。经审查,信用小贷公司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信用小额贷款公司系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更名后的企业。2014年5月5日,凡诺普公司因资金需要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104140417029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发放时间与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附件。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借、贷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选择向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为凡诺普公司的借款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向凡诺普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此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更名为信用小额贷款公司。凡诺普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信用小额贷款公司经向凡诺普公司、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凡诺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与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凡诺普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更名后,其权利和义务由信用小额贷款公司概括承受。凡诺普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信用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要求凡诺普公司依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于信用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凡诺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信用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的要求凡诺普公司支付罚息(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信用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具有收取罚息权限的专业银行,且其主张的罚息实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与其主张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竞合,经本院释明后,信用小额贷款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本院选择对信用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进行审理。因信用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信用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损失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年利率18%计算所得利息的30%(即按年利率5.4%)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因凡诺普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故凡诺普公司应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的次日向信用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又因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为凡诺普公司的借款向信用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故祥奕物资公司、王绍学、高源应对凡诺普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借款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4%的标准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王绍学、高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王绍学、高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武汉凡诺普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王绍学、高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春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