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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郜玉梅诉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玉梅,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23号原告郜玉梅,女,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汽车西客站内。法定代表人董玉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北。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玉梅与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旅游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安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玉梅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玉梅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黄永洲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豫EBF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速公路现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115公里800米处时,因黄永洲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右侧高速公路护栏碰撞后车辆失控翻入高速公路护坡内,造成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42042.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客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每座40万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在本案中,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340.59元,对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款中扣除,返还我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辩称,我方承包的险种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进行赔付,应当由第一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付,然后另案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对医疗费的赔付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进行审核赔付,并且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不低于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郜玉梅与同车三十余人乘坐黄永洲驾驶的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EBF01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外地回安阳,黄永洲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豫EBF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速公路南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115公里+800米处时,因黄永洲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就诊共住院3天,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2014年4月28日出院,次日入住到安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6月28日出院共住院61天,诊断为:1.右胸第2、3、4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5椎体滑脱。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340.59元,系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垫付。另查明,肇事客车EBF012号在中国财保安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郜玉梅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例;3.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5.交通费票据。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EBF0**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每座限额40万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郜玉梅作为豫EBF0**号客车的乘客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郜玉梅保险金。黄永洲系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司机,在行使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客车EBF012号在中国财保安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4天﹦1920元;2.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3.护理费7020元,计算标准为依据郜玉梅伤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按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90日;4.交通费为490元;以上共计11230元,故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230元。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340.59元,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因中国财保安阳公司与北方旅游客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人中国财保安阳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郜玉梅各项损失共计112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340.59元;三、驳回原告郜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原告郜玉梅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