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济宁同发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同发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济宁同发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全职务:总经理驻地: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委托代理人:杜科学。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丰平,职务:董事长。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镇驻地。原告济宁同发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炳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同发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国家核准的热处理加工企业。数年来一直按照被告提供的原材毛坯和技术要求进行热处理加工。2012年12月25日经对账,共拖欠原告人民币170411.57元承揽加工费;后又拖欠28943元、7542.9元,经催要截止起诉日归还4万元,尚有166897.47元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66897.47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济宁同发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1页)、机构代码(复印件1页)、法人代表证明书(原件1页),证明目的原告的企业类型其主体资格,具有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2、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3、原告财务说明(原件1页),证明内容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承揽款共计人民币166887.7元。4、材料设备入库单(原件1页)、发票收到条(原件1页),明被告生产部收到被告加工承揽的成品。发票收到条是被告工作人员刘芳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时出具的收到条。5、证据名称: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16页),证明原告自07年12月4日至2012年10月25日分十六次共开具增值税发票累计金额为人民币635586.74元,已付465157.17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对账实际拖欠:170429.57-18=170411.57元。6、2015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邹城市万达公司材料设备入库单(调质)一份,金额7542元,并加盖有被告生产办公室印章。原告已经出具发票,没有交付给被告,该欠款未在被告财务挂账。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证明:“经我公司财务部门核对,公司欠济宁同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59354.57元,出具时间2015年7月9日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数年来一直按照被告提供的原材毛坯和技术要求进行热处理加工。被告共欠原告共计166896.57元,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在本案审理之中,被告提交的欠款证据一份,证明“经我公司财务部门核对,公司欠济宁同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59354.57元,出具时间2015年7月9日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2015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邹城市万达公司材料设备入库单(调质)一份,金额7542元,并加盖有被告生产办公室印章,原告已经出具发票,没有交付给被告,该欠款亦未在被告财务挂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经过庭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经对账核实的证据,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或加工费166896.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认可的证据为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济宁同发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货款166896.57元。诉讼费36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舒鹏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