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旭与王洪章、王彦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王洪章,王彦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郭旭,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勇,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康建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颖,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洪章,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彦双,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郭旭与被告王洪章、王彦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杨晓颖、被告王洪章、王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旭诉称:2015年3月16日0时10分,王洪章驾驶×××号出租车,沿哈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400米处时,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进沟,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郭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郭旭请求赔偿医疗费3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2,330元(49,320元/12个月×3个月)、误工费11,103.4元(3,399元/月×3个月﹢3,399元/30天×8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元(19,597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47,782.8元及鉴定费2,110元、本案诉讼费1,628元,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王彦双、王洪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座位数为4个,每人责任限额为15万元人民币,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350元,每人死亡和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12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3万元;郭旭诉讼请求应通过人寿财险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来确定实际赔偿数额;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综上,郭旭的损失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当赔偿的部分,人寿财险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人寿财险不承担。被告王洪章辩称: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王彦双辩称: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王彦双,王彦双将该车晚班包给王洪章,双方有合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郭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人寿财险、王洪章、王彦双发表了质证意见。郭旭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郭旭身份。证据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A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郭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A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拟证明:郭旭支出医疗费32,042元。证据A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A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800元。证据A7.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郭旭右侧多肋骨折,系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功能障碍,系十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伤后平均需护理二个月,其中第一个月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证据A8.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拟证明:×××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王洪章、王彦双对郭旭举示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6.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是就医产生的,只认可救护车票据,护理人员交通费不承担;证据A7.鉴定费人寿财险不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王彦双称其与王洪章有承包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王洪章主张其与王彦双是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王彦双与王洪章之间系雇佣关系;人寿财险、王洪章、王彦双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郭旭举示的其他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0时10分,王洪章驾驶×××号出租车,沿哈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400米处时,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进沟,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郭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旭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2,042元。经郭旭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旭右侧多肋骨折,系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功能障碍,系十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伤后平均需护理二个月,其中第一个月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350元,每人死亡和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12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3万元。×××号车辆所有权人为王彦双,王洪章为其雇佣人员。郭旭无固定收入。另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本院认为,王洪章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起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雇员王洪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彦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旭正直壮年具有劳动能力,无固定职业,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用;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可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其护理费用;郭旭因伤住院,交通费属于必要实际支出,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及必要陪护人员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郭旭因伤致残,承受了精神痛苦,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郭旭郭旭主张损失医疗费3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330元、误工费11,103.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47,392.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人寿财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保险限额3万元的部分即3,242元、鉴定费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人寿财险每人每次事故免赔350元,共计11,702元,由王彦双承担赔偿责任,王洪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12,330元、误工费11,103.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元,扣除每人每次事故免赔350元,共计135,690.8元;二、被告王彦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2元(32,042元+1,200元-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人寿财险每人每次事故免赔350元,共计9,592元,此款被告王洪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8元、鉴定费2,110元,共计3,738元,由被告王彦双负担,被告王洪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