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0000元的化肥,在别处又购买化肥由原告垫付了1800元,共计418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退货,共计退回化肥款6450元,余款共计35350元。当时约定2014年5月1日之前将化肥款一次性给付,如无法给付,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化肥款人民币3535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折款40000元,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化肥款1800元,总计41800元,有被告出示的欠条为证。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退回化肥折款6450元,余款353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原告化肥款10000元,现被告总欠原告化肥款25350元。原告称口头约定余款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到期后经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5350元及按月利2分计息至执行时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枚及原告陈述及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由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偿还欠款,拒不偿还系无道理的。原告与被告在买卖时约定月利息2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给付时间应从约定还款2014年5月1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按约定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2535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巨 龙代理审判员 孙 艳 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洪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