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卢卫红与张克全、田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卫红,张克全,田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卢卫红,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某处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全,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田金荣,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某处退休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卢卫红与被告张克全、田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珍,被告田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卫红诉称:2012年1月19日,张克全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6万元,约定月息两分,田金荣为借款作担保。同日,我将借款交付给张克全。2012年9月1日,张克全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田金荣为借款作担保。截止目前,张克全、田金荣仅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170800元,下欠本金56万元及利息12.92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克全、田金荣偿还我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12.92万元,合计68.92万元;张克全、田金荣按照月息两分支付本金56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张克全、田金荣承担。卢卫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张克全向卢卫红借款56万元,田金荣为借款作担保;2、转账凭条,证明卢卫红通过张华向张克全交付借款20万元;3、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证明卢卫红出借给张克全的26万元资金系以其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而来;4、借贷卡明细查询,证明26万元的借款中有9.3万元从卢卫红的银行账户汇入张克全指定的其女儿张娟银行账户;5、存款历史明细、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张克全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张克全借款利息,其中借款26万元每月偿还利息5200元,借款30万元每月还息6000元。张克全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田金荣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是张克全所借,我愿意全力配合卢卫红向张克全催要借款。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卢卫红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卢卫红提交的1-5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张克全向卢卫红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卫红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息两分,按月计算。担保人:田金荣。”2012年1月21日,卢卫红向张克全指定的张娟银行账户转账9.3万元,另现金交付张克全16.7万元。2012年9月1日,张克全又向卢卫红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卢卫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息两分,按月付息,另加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担保人:田金荣。”同日,卢卫红通过张华的银行账户向张克全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另现金交付张克全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张克全依约支付26万元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张克全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1日。因借款本金56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克全两次向卢卫红借款共计56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克全应及时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按上述规定卢卫红现要求张克全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月利率2%,随着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下调,全部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具体计算利息时应按月利率2%分阶段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26万元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故下余利息应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3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9月1日,故下余利息应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关于请求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田金荣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卢卫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卢卫红要求田金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卢卫红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卫红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利息(2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扣除;二、被告田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张克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元,由被告张克全、田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