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817号原告:肖某甲,女,汉族,2013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委托代理人:林德忠,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3年3月6日结婚,婚后生育原告。2014年5月6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生活费由父亲全权负责直至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随成长生活消费增加,父亲无法独立承担。且母亲在乐山上班,每月收入3,000.00元以上,具备抚养能力。故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00元至年满18周岁;承担原告今后一半的学习、就医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的请求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思;2、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已有明确约定;3、原告父亲于2011年借款八万元予他人,且系独子,其父母有门市、厂房出租,租金由其代收。同时从业期货炒作,具有足够能力抚养原告;4、被告现处于失业期间,能力不足,待其具备条件时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离婚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曾因女儿的探视发生冲突,被告要求享有对原告的探视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某乙与周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五通桥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9日共育肖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周某某因为没有工作,无法支付肖某甲的任何生活费用、教育费、医疗费。肖某甲随肖某乙生活,抚养权归肖某乙,一切费用由肖某乙全权负责,直到肖某甲年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肖某乙与周某某离婚后,肖某甲随肖某乙生活至今。随着年龄的增长,肖某甲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户籍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四川庄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乐山市市中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7月17日签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肖某甲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其父肖某乙生活,尽管被告与原告之父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作出了约定,但是随着原告的成长及现实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行使对原告的探视权,可与肖某乙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余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拒绝调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8月起每月按月给付原告肖某甲抚养费500.00元,至肖某甲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应在给付首笔抚养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利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