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张某某,男,住永仁县。被告胡某某,女,住永仁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被告胡某某丈夫。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在永仁县永定镇永定河西路建盖一幢四层综合楼来经营酒店。按国家规定,须安装消防设施,经人介绍,被告与我签订了一份《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装修完工后7日内,工程总价款为88000元,工程质量为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消防验收合格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6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一拖再拖,至今工程未完工,同时未按双方约定施工,至今一至四层的消防工程及部分设施未安装。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未完成的消防器材及安装工程全部完成,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消防器材安装的具体图纸,被告是按消防法的要求安装的,该安装的地方均安装得有。消防工程完工后,消防大队向原告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取得相关证件后才办理到营业执照,并已正式使用、营业。被告不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将未完成的消防器材及安装工程”具体是指什么,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原告欠被告工程款2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28000元。原告完全是无理取闹,原告所经营的某某商务酒店已在被告完工后经过县消防大队的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经营。原告想赖掉所欠的28000元工程款。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卫会证言,欲证明当时口头协商签订合同时的合同内容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为原告安装一至四楼的消防设施,一部分是被告帮助原告办理一至四楼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检查合格证》。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收款收据和收条,欲证明原告分两次共付给经营部6万元。4、《消防系统施工合同》,欲证明经过口头协议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5、照片五张,欲证实被告未完工的内容。6、《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消防检查的是一至三层。经质证,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被告未承诺帮原告办证。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消防大队验收时肯定全部都有,否则不可能通过验收。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系原告妻子,且证实的合同内容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实了双方约定的施工合同内容及原告付款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胡某某系某某消防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其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了胡某某系某某消防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永仁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永仁县公安消防大队参谋袁明超的询问笔录,证实永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张某某所经营的某某商务酒店经营、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以及营业面积为1000平方酒店一至四层按国家消防标准应安装的消防设施。2、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张某某所建位于永仁县某某镇某某路160号某某商务酒店建筑面积为978.92平方米。3、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永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张某某所有的某某商务酒店消防使用设施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相关情况。4、《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永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某某商务酒店现有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及具体项目符合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队予以颁证。5、永仁县永定镇某某商务酒店一二三层消防设计平面图一份,证实某某商务酒店的消防设计。6、《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办理指南,证实张某某所建酒店没有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消防队无职权对双方签订的消防合同进行检查、验收。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原告张某某所经营的酒店经永仁县公安消防大队检查的情况、原告张某某经营酒店房屋的情况以及普通酒店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永仁县某某镇某某路160号建有一幢四层综合楼,用于经营酒店,按国家规定,须在酒店内安装消防设施。2014年5月6日,徐某某受胡某某委托以某某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一份《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人)、某某消防器材经营部(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河路(即为某某镇某某路160号)新建综合楼。工程地点为永仁县永定镇某河路(即为某某镇某某路160号)。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楼1-4层消防的一切。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竣工日期为装修完工后7天内。设备材料采购: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为达到消防部门施工验收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消防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8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3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又约定具体时间:2014年5月6日预付3万元预付款、房屋开工付4万元、其余18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验收交付:1、工程竣工后,先由乙方自检,如有缺陷乙方自行处理,自检合格后乙方请甲方组织验收,验收以乙方实际施工量为准。2、甲方接到乙方验收申请7天内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3、峻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本工程所有竣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一套。4、验收标准与方法:(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竣工报告》等竣工技术资料,甲乙双方共同组织有关人员对施工质量和工程量及时进行验收。(2)甲乙双方以国家现行消防验收规范及有关标准和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验收依据……。之后,被告开始为原告所有的楼房安装消防器材,2014年5月6日,原告向某某消防器材经营部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徐某某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5年3月23日,永仁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张某某位于永仁县某某镇某某路160号的永仁县永定镇某某商务酒店进行营业前消防监督检查,具体检查内容为:建筑防火项目下建筑四周的消防车通、毗邻建筑防火间距、客房;安全疏散项下:二层及二层走道的疏散通道、一楼安全出口、二层及三层走道、楼梯间的应急照明、二层及三层走道、楼梯间的的疏散指示标志;消防设施器材项下:消防给水设施、楼顶消防水箱、二层及三层走道的室内消火栓、二层及三层走道的灭火器。经永仁县公安消防大队检查,永仁县永定镇某某商务酒店内现有消防设施为:室内消火栓、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一个、MFZ/ABC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8具。2015年3月24日,永仁县公安消防大队颁发了永仁县永定镇某某商务酒店一至三层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酒店已正常营业。另查明,消防队认为四层楼以上(含四层楼房)若用于开宾馆应检查的消防设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两个安全出口(必须有两把楼梯、且楼梯不能在同一位置、同一方向)、MFZ/ABC型手提式于粉灭火器。若不具备上述设施则消防队做消防检查验收,不发给《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若办一至三层楼房则只需一个安全出口,其他应安装的消防设施同上。消防队办证程序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第三方代办《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对《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综合楼1-4层消防的一切”产生歧义,双方至今未按《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交《竣工报告》等竣工技术资料。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综合楼1-4层消防的一切”的理解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安装好1-4楼的自动灭火系统喷淋、消火栓、报警系统、应急灯、烟雾感应器,同时必须为原告办理好1-4楼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认为其只应当:按《消防法》规定为原告安装的消防器材达到消防队检查一般标准,不应当安装自动灭火系统喷淋和烟感器,也不替原告办理1-4楼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对有关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综合楼1-4层消防的一切”这一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故应依据《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及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确定有关合同内容。依据《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达到消防部门施工验收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消防验收合格、双方以国家现行消防验收规范及有关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验收依据”的内容,可知双方签定合同的目的是被告所安装的消防设施要符合消防大队检查验收标准,使原告能够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经营酒店,质量标准是被告为原告综合楼所安装的消防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法规定的通常标准。现永仁县公安消防大队已对原告所有的酒店1-3层的消防设施检查合格,消防队对原告所有综合楼的第四层未进行经营前消防安全检查,未给原告颁发1-4层《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原因是原告的综合楼不具备二把楼梯,并非原告的酒店未安装的消防设施或者安装的消防设施低于国家消防检查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必须为原告办理1-4层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为酒店安装消防系统喷淋、烟雾感应器,因双方所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以上内容,根据(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消防队对一至四楼应安装消防设施的解释,现原告酒店的建筑面积未达到1000平方米,不需强制安装室内消火栓,更不需强制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烟雾感应器,且由被告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符合消防队的办证程序,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余款28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经营的酒店已正常经营,双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原告、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具体应施工的内容,且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祁向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