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振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74号原告刘振常,男,1943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启瑞,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法定代表人鲍绥意,董事长。被告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大成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程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雪幽,女,1973年1月2日出生。原告刘振常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瑞,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雪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常诉称:1993年,北京市市政工程局将我居住的宣武区北线阁房屋三间拆迁,拆迁时户内有正式人口一人(刘振常),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刘振常、妻李铁贞(李铁珍)、子刘宇、母马焕吉、岳父李万仓。拆迁后,由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原告安置一居室住房一套,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小区芳园18号楼6单元102号。因拆迁人将被拆迁人误写成了李万仓,故北京市大成房地产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发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成了李万仓。1995年9月18日,马焕吉去世;2001年11月27日,李万仓去世。后原告一直以李万仓的名字交纳房屋租金、卫生费、管理费及治安费等。因北京市市政工程局改制变更为北京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合并重组为北京市市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市政公司成为其旗下子集团企业,开始独立经营。原告认为,市政公司的前身北京市市政工程局因工作疏忽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也侵害了原告的民事合法权益,故我方起诉,要求二被告协商将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18号楼6单元102号房屋的承租人由李万仓变更为刘振常。被告市政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并不承接北京市市政工程局或北京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以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为主业的企业,故我单位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被告大成公司辩称:诉争房屋是我公司的自管公房,该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北京市大成房地产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原系我公司的下属单位,该公司现已不存在。诉争房屋现由我公司直接管理。原告方申请变更承租人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位于丰台区大成里芳园18号楼6单元102号的房屋系大成公司的自管公房,原告要求变更承租人的申请,应由产权单位审查承租人的资格、确定承租人,并办理相应手续。本案原告要求变更其为上述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