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黄江镇板湖东街38号K经营一无牌氧化厂,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0573。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祥红,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东莞市黄江镇板湖东街38号K经营一无名氧化厂。在生产过程中,该氧化厂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污染废水直接排放出厂外。2014年5月8日,环保部门对该氧化厂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根据《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该直排放口的PH超标、悬浮物排放限值超2.4倍、化学需氧量超排放限值0.2倍、总氮超排放限值3.2倍、总磷超排放限值29倍、总铜超排放限值1.4倍、总锌超排放限值459倍、总铁超排放限值3.1倍、总铅超排放限值1.5倍、总铬超排放限值27倍、总镍超排放限值44倍、六价铬超排放限值100倍;氨氮、氟化物、总氰化物、石油类、总镉、总银、总汞污染物项目符合排放限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环境监测报告,梁某伟、谭某贤等证人的证言,环保局执法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庭上,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在法庭上及庭后提交的辩护词中提出被告人已关闭工厂停止生产,认罪态度好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东莞市黄江镇板湖东街38号K经营一无名氧化厂。在生产过程中,该氧化厂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污染废水直接排放出厂外。2014年5月8日,环保部门对该氧化厂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根据《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该直排放口的PH超标、悬浮物排放限值超2.4倍、化学需氧量超排放限值0.2倍、总氮超排放限值3.2倍、总磷超排放限值29倍、总铜超排放限值1.4倍、总锌超排放限值459倍、总铁超排放限值3.1倍、总铅超排放限值1.5倍、总铬超排放限值27倍、总镍超排放限值44倍、六价铬超排放限值100倍;氨氮、氟化物、总氰化物、石油类、总镉、总银、总汞污染物项目符合排放限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现场勘查材料,梁某伟、谭某贤等证人的证言,环境监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环保局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厂房租约,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百度搜索“”